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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孟庆生诉被告李爱科、李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生,李爱科,李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孟庆生。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李爱科。被告李春,男,1957年2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57********,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彭楼村*组。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照辉。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彦昌,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庆生诉被告李爱科、李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李爱科、李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照辉、刘彦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生诉称,原告在2013年8月1日从塔山镇姚飞养殖专业合作社购买种鸭2130只在本村双塔路西圈饲养,在2014年1月20日原告把其原有的饲养在东圈养的520只挪到西圈合养,合计2650只种鸭,去掉伤亡损耗在2014年3月1日约有2400多只。2014年3月1日早上七点左右,李爱科等人以孟庆生欠其鸭子饲料为由到孟庆生鸭场里,将在鸭场的孟庆生妻子赵桂侠拘禁在房里,并对其殴打,导致赵桂侠住院。并在拘禁赵桂侠时李爱科找来的20多人,将孟庆生鸭场里的2400多只种鸭抢走,放到李春鸭场饲养,造成孟庆生经济财产损失约75万元。现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鸭场经济损失75万元,种鸭款48万元,母鸭下蛋损失27万元,最后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其中:种鸭款48万元,种鸭2400只,每只200元,2400200=48万元;母鸭下蛋损失27万元,母鸭2000只,每天下蛋1800枚,每枚蛋去掉人工、饲料纯利润1元钱,按150天计算,1800150=27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爱科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计算的数量、价格、产量和利润均无证据支持;2、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3、原告的鸭子现在李春处饲养并未处理,原告的损失无从谈起;4、被告拉走原告的鸭子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实现抵押权,退一步讲也是一种私力救助行为;5、李爱科逮走原告1900只鸭子,种鸭的价格也就是每只50元;6、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春辩称,同被告李爱科的辩称意见,另外原告孟庆生对被告李春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事实依据,不能证明李春存在逮鸭子的行为,李春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姚飞为孟庆生购买樱桃谷sm3父母代种鸭15单元,1个单元142只,共2130只种鸭。后孟庆生又将东圈的500多只鸭子挪至西圈一起饲养。2014年3月1日8时许,李爱科因与孟庆生之间经济纠纷一事,带多人到贾汪区塔山镇东夏庄村孟庆生的养鸭场逮走樱桃谷sm3父母代种鸭,并将鸭子放到李春的鸭场圈养,后一直未予返还。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樱桃谷sm3父母代种鸭,鸭龄7个月,数量大约2400只的价格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涉案母鸭下蛋所产生的纯利润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9日,徐州市精英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1、2400只种鸭在鉴定基准日的单价为142.3元/只,合计金额341520元;2、涉案母鸭在鉴定基准日下蛋所产生的纯利润为295310元。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塔山派出所卷宗、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被告李爱科未事先征得原告孟庆生同意擅自逮走原告鸭子,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被告李爱科辩称原告孟庆生违约在先,从而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实现抵押权,其完全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行使权利,但其擅自逮走原告鸭子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李爱科逮走孟庆生鸭子数量的问题,孟庆生称李爱科逮走2400只,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其只逮走樱桃谷sm3父母代种鸭1900只,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种鸭数额2400只,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樱桃谷sm3父母代种鸭价格的问题,根据徐州市精英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每只种鸭142.3元,被告辩称该鉴定价格过高,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观点,亦未请求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确认被告逮走种鸭的价格为341520元(2400只142.3元/只)。关于母鸭下蛋损失的问题,该损失并不必然实现,客观上无法准确认定,且鉴定结论书中鉴定每只种鸭142.3元,已经包括了人工费、饲料费等,故对原告主张的下蛋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爱科的侵权行为,被告李春并未参与,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庆生341520元;二、驳回原告孟庆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李爱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嘉丰人民陪审员  周道富人民陪审员  吕秀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