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宝良、王前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良,王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宝良,男,1993年4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玉林市福绵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前(曾用名王田),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兴业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宝良犯盗窃罪;被告人王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宝良、王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宝良伙同“黑地”(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窜到玉林市玉州区“那林草鱼风味馆”,盗走陈某的一台宏基牌台式电脑及显示器。被告人王前明知上述的宏基牌台式电脑是陈宝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收购。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宝良、王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玉)公(刑)鉴(DNA)字[2014]0181号、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玉公物鉴(DNA)字[2015]0499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陈宝良伙同“黑地”撬窗进入玉林市玉州区香港城小区13栋B1002号房,盗走唐某的一部黑色佳能牌数码单反相机及一台白色苹果牌平板电脑。被告人王前在明知上述的物品是盗窃所得,仍向陈宝良收购。经估价,涉案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493元;涉案佳能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5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宝良、王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失主唐某的陈述,购相机和电脑的票据复印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玉州)公(刑)鉴(痕)字[2014]000019号,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玉)公(刑)鉴(DNA)字[2014]0231号,“关于陈宝良盗窃案“法医补充分析说明”,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刑认[2016]3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5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陈宝良伙同“黑地”撬窗进入玉林市玉州区江南路欧景家园小区13栋603号房,盗走颜梦莹的一块白色和田玉貔貅吊坠,一块翡翠佛手吊坠。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宝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颜梦莹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4年7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陈宝良伙同“黑地”撬窗进入玉林市玉州区中环大夏A429号房,盗走陈某人民币600元及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事后,被告人王前在明知上述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是赃物,仍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陈宝良收购。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宝良、王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4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陈宝良伙同“黑地”窜到玉林市玉州区中环大夏B区412号房,盗走杜某人民币1000元,一台黑色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苹果平板电脑,一部玫红色卡西欧牌TR350数码相机。被告人王前明知上述的黑色索尼牌笔记本电脑是赃物,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陈宝良收购。经估价,被盗白色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995元;卡西欧牌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5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宝良、王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失主杜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玉州)公(刑)鉴(痕)字[2014]000015号,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刑认[2016]3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宝良伙同“黑地”进入玉林市玉州区金色蓝湾小区A2栋1101号房,盗走何海燕的茅台酒8瓶,洋酒2瓶,女儿红酒一瓶,白色项链3条,萝卜型翡翠吊坠一个,南非吊坠一个,白金吊坠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宝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失主何海燕的陈述,证人林某,4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玉州)公(刑)鉴(痕)字[2014]0013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7、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宝良伙同“黑地”撬窗进入玉林市玉州区金港路金湾名城小区1栋1709号房,盗走王某的2套第三版人民币收藏币(每套里面有10元、5元、2元、1元、5角、2角、1角、5分、2分、1分面额纸币各一张)、第四版人民币同号收藏币一套(100元、50元、20元、10元、5元、1元面额各1张)、第五版人民币同号钞收藏币一套(100元、50元、20元、10元、5元、1元面额各1张)、第五版人民币同号钞大全收藏币一套(每套100元、50元、20元、10元、5元、1元面额纸币各10张)、《人民币瑰宝》第五版人民币吉祥号大全套一套(100元、50元、20元、10元、5元、1元面额各10张)。被告人王前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向陈宝良将此次盗窃所得一套第三版人民币(每套里面有10元、5元、2元、1元、5角、2角、1角、5分、2分、1分面额纸币各一张)及第五版人民币同号钞大全收藏币一套中的面额为100元、50元、20元、10元的各10张及同号收藏币面额为100元、50元的各2张,面额为20元的一张人民币收购。案发后,公安民警从王前住处缴获其向陈宝良收购入的人民币收藏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宝良、王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失主王某的陈述,典藏证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玉州)公(刑)鉴(痕)字[2014]0014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8、2014年9月5日13时左右,被告人陈宝良伙同“黑地”、“细鬼”(姓名不详,另案处理)骑电动车窜到玉林市玉州区鸿运家园小区6栋1单元604号房,盗走谭某的人民币1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宝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失主谭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9、2015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陈宝良伙同“黑地”进入玉林市玉州区金港路金湾名城小区1栋1单元1604号房内,盗走陶某的人民币2000元、一部台电科技牌平板电脑、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个黄金吊坠、一个白金吊坠。被告人王前明知是赃物,仍向陈宝良购买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电科技牌平板电脑。经估价,联想牌Z48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7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宝良、王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陶某的陈述,购销合同及发票联复印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刑认[2016]3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0、2015年6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宝良伙同“黑地”窜到玉林市玉州区万良路“古骆越”养生旗舰店楼上住宅,盗窃案走梁某的人民币50元,一只重12.986克的PT950铂金手镯,一只重11.139克的PD990铂金手镯,一条重8.118克的PT950铂金项链,一个白金戒指,1只黄金手限于镯,一条黄金手链,3个黄金戒指,1个黄金镶玉戒指。经估价,被盗的一只重12.986克的PT950铂金手镯价值人民币4779元,一只重11.139克的PD990铂金手镯价值人民币3197元,一条重8.118克的PT950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2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宝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失主梁某的陈述,证人林某,4的证言,购物票据复印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玉州)公(刑)鉴(痕)字[2014]0020号,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刑认[2016]3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陈宝良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3、4、8起盗窃的事实,并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王前。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陈宝良参与盗窃10次,其中入室盗窃9次,合计物值人民币148228元;被告人王前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6次,合计物值人民币580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宝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机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宝良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王前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前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宝良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宝良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宝良多次入室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宝良协助民警抓获同案被告人,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宝良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的事实,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失主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陈宝良退赔。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陈宝良、王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宝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宝良退赔失主唐彬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零八十八元;退赔失主陈小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元;退赔失主杜晓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五百二十元;退赔失主谭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元;退赔失主陶振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七百十四元;退赔失主梁真凤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三百零六元。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陈宝良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九百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李翠云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