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04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与周建滔、魏红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周建滔,魏红霞,周宜村,蔡毅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436-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55号。负责人缪纪良,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周建滔,男,1977年8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魏红霞,女,1979年3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周宜村,男,1983年1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蔡毅平,女,198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太湖支行)诉被告周建滔、魏红霞、周宜村、蔡毅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6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周建滔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农行太湖支行归还贷款本金771603.64元;并支付期内欠息(计算至2014年2月17日为40117.49元;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以771603.64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逾期罚息(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771603.6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计算至2014年2月17日为1777.33元;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以结欠的期内欠息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以及农行太湖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2元。二、对周建滔前述第一项债务,农行太湖支行有权以周建滔、魏红霞、周宜村、蔡毅平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XQ1000265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周建滔、魏红霞、周宜村、蔡毅平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周宜村、蔡毅平对周建滔前述第一项债务,在农行太湖支行行使前述第二项权利后的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141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9830元,由周建滔、魏红霞、周宜村、蔡毅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裁定提取了周建滔、魏红霞、周宜村、蔡毅平出租无锡市旺庄路188-1224房产可得的租金收入194738.60元,扣除执行费后,已转付农行太湖支行183338.60元。执行期间,还裁定拍卖了登记在周建滔、魏红霞、周宜村、蔡毅平名下坐落于无锡市旺庄路188-1224房产,该房产经三次拍卖均流拍,变卖期间,也无人愿意买受该房产,农行太湖支行在本院通知后一直未作出是否愿意以物抵债的书面表示。经查询主要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决定将四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处置的房产及提取的租金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06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