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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洪韫诉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通知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韫,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人民政府,石全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2007年修订)》: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2行终1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洪韫,男,1950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少华,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太和庄村西。法定代表人高运华,镇长。委托代理人郭景波。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北京龙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石全山,男,1949年11月25日出生。上诉人李洪韫因诉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沟镇政府)要求撤销限期拆除通知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行初字第1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10日,长沟镇人民政府作出长政限拆字(2014)03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以下简称限拆通知书),具体内容为:违法建设人李洪韫,经查,你位于黄元井村村北的建设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你接到本通知书后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并接受复查。李洪韫在一审中诉称:2004年8月31日,其与石全山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石全山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黄元井村上房二区15号住宅的一处房屋院落及树木,总价格为9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义务。2014年3月,石全山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合同无效并试图要回前述房屋院落。长沟镇政府作出的限拆通知书无论从实体内容和程序上都是违法的。第一,在程序上,李洪韫一直没有收到这份限拆通知书,在石全山起诉其其他诉讼中,石全山主动向法院举证,将该限拆通知书以证据的形式向法院出示,没有依法送达到其手中。第二,其与石全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2004年,作为农村房屋,其在购买后进行了一定的扩建和修缮以便居住。对房屋的扩建和修缮是经过村委会书面同意,符合农村建房习惯,且没有妨害左邻右舍,因此其没有违法建设,长沟镇政府作出的限拆通知书违法。第三,长沟镇政府作出限拆通知书涉嫌公权私用。综上,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长沟镇政府作出的限拆通知书。长沟镇政府在一审中辩称,第一,李洪韫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李洪韫诉称的限拆通知书是在2014年4月作出,其已经超过三个月的行政诉讼时效。第二,李洪韫的诉讼请求缺乏行政复议的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李洪韫对限拆通知书不服,应当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未经行政复议的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受理。第三,长沟镇政府作出的限拆通知书的内容合理、程序合法。长沟镇政府在经过村民举报,发现李洪韫确实存在违建情况,作出限拆通知书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长沟镇政府多次送达均未找到李洪韫本人后,故委托一审第三人石全山将限拆通知书交予李洪韫本人。第四,在长沟镇政府送达限拆通知书后,发现李洪韫与石全山因该房屋存在产权争议,故并未对李洪韫实际实施强拆行为,未对李洪韫造成实体的权利侵害。综上,李洪韫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缺少前置程序,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第三人石全山述称:第一,李洪韫在起诉书中所称长沟镇政府涉嫌公权私用与事实不符。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条之规定,石全山举报违法行为是法律赋予的权利。第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举报人有权知道举报案件的查处结果,享有知情权。石全山手中有限拆通知书,系举报人对举报事项处理结果享有知情权的体现。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李洪韫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同时参照《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及《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根据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认定,长沟镇政府认定李洪韫位于黄元井村村北的建设为违法建设,但长沟镇政府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长沟镇政府认定李洪韫的房屋为违法建设的行为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同时,长沟镇政府在本案被诉的限拆通知书时的法律依据之一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但援引的该条法律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长沟镇政府适用法律不当。另外,长沟镇政府在作出本案被诉的限拆通知书后,未依法送达给李洪韫,故其送达程序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长沟镇政府在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洪韫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人民政府于二○一四年四月十日作出的长政限拆字(2014)03号《限期拆除通知书》。李洪韫不服一审判决,该限期拆除通知造成的恶劣影响并未消除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加判被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李洪韫在一审期间,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李洪韫与石全山之间存在买卖合同;2、2014年8月31日黄元井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房屋的买卖双方经村委会认定,是同意的。一审第三人石全山在一审期间,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房山区供暖所证明,证明其子是在房山区供暖所上班;2、照片复印件2张,证明违建部分的事实。长沟镇政府在一审期间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李洪韫及石全山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各方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长沟镇政府对李洪韫作出本案被诉的限拆通知书,该限拆通知书载明,李洪韫位于黄元井村村北的建设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李洪韫接到本通知书后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并接受复查。长沟镇政府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未将该限拆通知书依法送达给李洪韫。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同时参照《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及《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长沟镇政府认定李洪韫位于黄元井村村北的建设为违法建设,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长沟镇政府认定李洪韫的房屋为违法建设的行为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同时,长沟镇政府在本案被诉的限拆通知书时援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该条法律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长沟镇政府适用法律不当。另,长沟镇政府在作出本案被诉的限拆通知书后,未依法送达给李洪韫,故其送达程序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长沟镇政府在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李洪韫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生效10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洪韫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宁代理审判员  王元代理审判员  杨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