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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绥未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立业诉被告朱文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业,朱文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绥未民初字第00445号原告李立业。被告朱文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地址秦皇岛市。负责人张友林,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荣昊,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负责人刘洪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立业诉被告朱文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毕淑媛、代理审判员艾宏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荣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业诉称,原告系冀CVL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2015年5月13日16时30分,案外人金添驾驶冀CVLX**号轿车沿绥中县东戴河开发区子正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渤海大街与子正街交叉路口路段时,与被告朱文博驾驶的冀CD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金添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文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海港支公司是冀CD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是冀CVLX**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险的承保公司,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75928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5928元,施救费419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被告朱文博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合法有效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6时30分许,金添驾驶冀CVL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管明月)沿绥中县东戴河开发区字正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渤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朱文博驾驶的冀CD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朱振昊、刘春辉、周天宁)相撞,造成朱文博、管明月、朱振昊、刘春辉、周天宁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6日,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绥公(交)认字(2015)第201506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金添负主要责任,朱文博负次要责任,管明月无责任,朱振昊无责任,刘春辉无责任,周天宁无责任。另查明,朱文博驾驶的冀CD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立业为金添驾驶的冀CVLX**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原告李立业的经济损失经审核如下:1、车辆损失75928元(路南支公司定损);2、施救费4190元,合计80118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原告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车辆定损单、施救费单据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金添负主要责任,朱文博负次要责任,管明月无责任,朱振昊无责任,刘春辉无责任,周天宁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立业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3435.4元(78118元×30%),合计25435.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立业经济损失54682.6元(78118元×70%)。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XXXX,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行号XX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邮寄送达费280元,合计1980元,由原告李立业承担1386元,被告朱文博承担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审 判 员  毕淑媛代理审判员  艾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