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付玉华、余成秋等与谌凯红、朱炎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玉华,余成秋,钟凤兰,付建忠,谌凯红,朱炎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付玉华。原告:余成秋。原告:钟凤兰。原告:付建忠。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有政、侯翠兰,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谌凯红。委托代理人:邵琛、李洁,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炎祥。委托代理人:严利锋、陈梁泓,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玉华、余成秋、钟凤兰、付建忠诉被告谌凯红、朱炎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冯春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沈海明、人民陪审员王国林共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有政,被告谌凯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洁,被告朱炎祥的委托代理人陈梁泓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玉华、余成秋、钟凤兰、付建忠共同诉称:2015年3月,朱炎祥为了拆除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镜水路附近远东仓库的钢结构部件,非法将该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谌凯红,谌凯红遂雇佣了四原告的亲属傅贤吉等人来该工地干活,口头约定工资为250元/天。2015年4月2日14时许,傅贤吉在该工地拆除钢结构房屋时,不慎从三楼坠落至二楼,后经绍兴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嗣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明确后的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医疗费922.2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91949元、丧葬费22256.50元、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78593.75元,扣除谌凯红已支付的20000元和朱炎祥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支付1028593.75元。被告谌凯红辩称:谌凯红与受害人傅贤吉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谌凯红和傅贤吉都是受雇于朱炎祥,应当由朱炎祥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宿费无异议;因傅贤吉父母已死亡,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误工费缺乏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傅贤吉自己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谌凯红已支付四原告24195元。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炎祥辩称:朱炎祥确实将绍兴市柯桥区镜水路附近远东仓库2幢4楼2号房间的钢结构部件拆除工程发包给了谌凯红,谌凯红随后雇佣了傅贤吉等人进场施工。傅贤吉是在该仓库3楼非拆除范围内的一房间中拆钢板时坠落至2楼死亡的,故朱炎祥认为傅贤吉的死亡地点不在朱炎祥与谌凯红约定的工程地点范围内,傅贤吉的死亡与朱炎祥没有关系,朱炎祥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傅贤吉的雇主谌凯红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朱炎祥出于人道主义补偿了四原告30000元。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受害人傅贤吉死亡及已付款的事实:2015年3月底,朱炎祥与谌凯红口头约定,将绍兴市柯桥区镜水路附近远东仓库内其租用的2幢4楼2号房间的钢结构部件拆除工程以50元/平方米的价格交由谌凯红完成。嗣后,谌凯红雇佣了傅贤吉等人进场施工。案涉远东仓库系五层楼框架式楼房,案发时因涉及拆迁,该仓库的租户已基本腾空。2015年4月2日下午,谌凯红出于占有目的,欲将一块平铺在该楼3楼一房间内的钢板偷走,故其指使手下傅贤吉等三雇员与其一道将该钢板抬走,在抬动过程中(谌凯红及其三雇员每人抬钢板一角),傅贤吉未确保安全,不慎踏空从被该钢板覆盖的漏洞处坠落至二楼地面,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日死亡。嗣后,四原告在处理丧事过程中,谌凯红支付了四原告23232.45元(含医疗费32.45元)。朱炎祥支付了四原告30000元。此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四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二、关于傅贤吉的家庭情况及四原告的损失情况:傅贤吉死亡前在绍兴长期从事非农工作。付玉华、余成秋、钟凤兰、付建忠分别系傅贤吉的父母、配偶和儿子,系傅贤吉的法定继承人。付玉华(城镇居民户籍)和余成秋(农业户籍)夫妇共生育两个子女。四原告为傅贤吉花去医疗费922.25元。经审查,四原告因傅贤吉死亡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954.70元(计入谌凯红垫付的32.45元),该费用根据四原告和谌凯红提交的医疗收费收据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91949元(40393元/年×20年+27242元/年×5年÷2+14498元/年×16年÷2),本院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按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年龄、扶养人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丧葬费22256.50元,四原告主张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认定;(4)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该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交通费2000元,该损失根据交通费发票酌情予以认定;(6)住宿费966元,本院根据四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此损失鉴于本次事故使四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以上7项合计1040126.2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付玉华、余成秋、钟凤兰、付建忠提供的门诊病历复印件、门诊收费收据、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簿复印件、死者父母生育子的情况证明、暂住证、村委证明、房东户口簿复印件、社保证明、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被告谌凯红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收条、殡仪服务费收据,被告朱炎祥提供的租赁协议、汇款记录、收条、协议,经四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柯桥派出所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傅贤吉在受雇谌凯红工作期间坠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傅贤吉为谌凯红提供劳务,报酬亦由谌凯红支付,工作内容由谌凯红决定,符合雇佣关系成立和生效的全部要件,故谌凯红与傅贤吉之间成立雇佣关系。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傅贤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作为雇主的谌凯红应当对傅贤吉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谌凯红辩称其与傅贤吉不存在雇佣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承担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朱炎祥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朱炎祥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傅贤吉死亡时的地点不在朱炎祥与谌凯红约定的工程范围内。根据谌凯红于2015年4月7日手写的协议结合朱炎祥提供的租赁协议、转账记录等证据可知,朱炎祥与谌凯红约定的工程范围仅限于远东集团2号楼的4楼部分区域,并不包含傅贤吉事发的3楼房间。诉讼中,谌凯红辩称事发的3楼房间是2015年4月2日当天朱炎祥口头指令其进行拆除作业,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且朱炎祥亦没有认可其该陈述意见。故本院认定,傅贤吉死亡时的地点并不在朱炎祥与谌凯红约定的工程范围内。二、傅贤吉事发时的工作内容不是朱炎祥直接或间接指示。根据上述,朱炎祥并没有授意谌凯红到事发房间进行施工,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朱炎祥直接向傅贤吉发出指示,要求其到三楼事发地进行作业。相反,根据谌凯红在事发后向柯桥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可知,其出于个人目的,欲将事发地房间的钢板偷走变卖,遂指示其手下傅贤吉等三雇员与其一道将钢板抬走,在抬动钢板过程中发生了本案悲剧。综上,朱炎祥对于傅贤吉的死亡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赔偿比例问题,本院认为,傅贤吉本人在事故发生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自己坠地身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据此,本院认为傅贤吉应对自身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谌凯红承担80%的赔偿责任。针对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谌凯红辩称,傅贤吉的父母已死亡,故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因谌凯红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谌凯红另辩称,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系法律规定的两个不同性质的赔偿项目,且本案四原告因傅贤吉死亡而主张精神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谌凯红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朱炎祥辩称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因傅贤吉系外来务工人员,其长期居住于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四原告要求依城镇居民标准计付相关损失,并无不当,本院据此不采纳朱炎祥的上述辩称意见。经本院核算,谌凯红应赔偿四原告合计836100.96元[(1040126.20元-20000元)×80%+20000元],扣其已支付的23232.45元,尚应支付812868.51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付玉华、余成秋、钟凤兰、付建忠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谌凯红应再赔偿原告付玉华、余成秋、钟凤兰、付建忠因傅贤吉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12868.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付玉华、余成秋、钟凤兰、付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7元(缓交),由原告付玉华、余成秋、钟凤兰、付建忠共同负担2811元,被告谌凯红负担11246元,当事人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5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春盛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人民陪审员 王国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