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802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广西农垦国有西江农场与莫杰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农垦国有西江农场,莫杰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687号原告广西农垦国有西江农场。法定代表人李蔚,场长。委托代理人林国华,该农场员工。委托代理人黎世飞,广西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杰珍。原告广西农垦国有西江农场与被告莫杰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冯文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农垦国有西江农场的委托代理人黎世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杰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临时租用原告的旧木材市场,当时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的不定期租赁协议,由被告租用旧木材市场的其中一个场地经营松木顶条,面积约200平方米。2009年因国家建设南广高铁,需要征用旧木材市场的部分土地,因此原告将旧木材市场整体搬迁到西江糖厂的新址进行经营,原告动员被告搬往新址继续经营,但被告认为南广高铁的建设未影响到其摊位的经营,仍在旧场地经营,而且2010年曾暂停收取租金一年,被告仍占着不走。为此,原告于2011年起恢复收取被告的租金,2011年的年租金为1200元,2012年的租金为180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租金为2000元。原告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决定对旧木材市场进行开发建设,曾于2014年1月8日书面通知被告在2014年3月31日前撤离旧木材市场,原告从2014年3月起不再收取被告的租金,而后又多次书面通知被告搬走,但被告一直拖着不搬,强行占用原告的场地至今,严重影响了原告对该地块的建设使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撤出临时租用原告旧木材市场的场地(约200平方米,价值37800元),并将场地交回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的场地占用费3166.69元(以后按每月按166.67元计至撤出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由被告租用旧木材市场的其中一个场地经营松木顶条,面积约200平方米,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2009年因国家建设南广高铁,征用旧木材市场的部分土地,原告将旧木材市场整体搬迁到西江糖厂的新址进行经营,被告未搬到新址经营,至今仍在旧场地经营。2014年3月份之前的租金被告已付清,其中2011年的年租金为1200元,2012年的租金为180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租金为2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因西江农场发展需要,决定对原旧木材市场的地块进行开发,请你在2014年3月31日之前将市场货物、机器等物品搬走。逾期不搬走的,将按无主货物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负。”2014年3月3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西江农场决定对原旧木材市场地块进行开发,现请你接到通知后在2014年4月1日前将你在此处放置的货物、机械等物品搬走,逾期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你自负。我公司决定在2014年4月1日停止用电供应,2014年4月7日停止用水供应并中断市场道路入口。”原告从2014年4月起不再收取被告的租金。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因西江农场开发建设的需要,决定对原旧木材市场的地块进行开发建设,请你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将在旧木材市场经营的货物、机器等物品搬走。逾期不搬走的,逾期不搬走的视为你放弃该物品,届时我公司将按货物无主处理,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自负。”被告接到通知后至今未搬走,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营业执照、西江农场厂界节录、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宁至广州铁路(贵港段)工程项目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拆迁房屋的公告及红线图、租金发票、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达成口头租赁合同未约定有租期,按法律规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014年1月8日原告已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在2014年3月31日之前搬离租赁原告的场地,被告收到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异议,故该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租赁的场地返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撤出临时租用原告旧木材市场的场地并将该场地交回原告,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搬离租赁原告的土地,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参照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年租金为2000元(166.67元/月)的标准,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杰珍撤出临时租用原告旧木材市场的场地,并将该场地交回给原告广西农垦国有西江农场;二、被告莫杰珍以每月166.67元的标准向原告广西农垦国有西江农场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本案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为412元,由被告莫杰珍负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2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文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