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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8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与李长旭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李长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8民初227号原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硕县清水河中路5区-14#-0012号。企业非法人:潘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金明,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旭,男,汉族,1972年7月19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人,司机,现住新疆和硕县。委托代理人:马卫忠,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诉被告李长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金明、被告李长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起诉称,根据其公司和项目部核查,原告将承建的和硕县塔哈其镇富民小区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他人施工,其中10#、17#楼的钢筋工工作承包给李庆,由其组织人员施工,而李庆并未雇佣被告妻子石国芬从事钢筋工作,故原告与被告李长旭妻子石国芬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告李长旭妻子石国芬的死亡系交通事故造成,发生交通事故当日,石国芬从事何种工作、去何处原告公司不知道也未安排,而和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硕劳仲字(2015)第24号仲裁裁定书,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妻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送达等费用。被告李长旭答辩称,其妻子石国芬与原告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该劳动关系是经过和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承建和硕县塔哈其镇富民安居小区工程,在该工程建设的过程中,将10#、17#楼的钢筋捆扎、焊接及固定工作(俗称钢筋工工作)分包给李庆施工,任红担任钢筋工承包班长,被告李长旭妻子石国芬于2015年9月2日、3日、12日、13日、14日在该工地上从事钢筋工工作,石国芬在2015年9月14日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车祸死亡。石国芬工资1,100元(220元5天)由李庆发给任红,任红发给李红梅、袁隆兰(涉案工地干活的人),由其二人代领转交给李长旭。2016年1月8日,经和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硕劳仲字(2015)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石国芬与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和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通话录音、仲裁笔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自己的诉求及辩解均应提供证据证实,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本公司的花名册,该花名册的形成具有随意性,不能全面的确定当时工地的施工人员,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仲裁笔录及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可以确定石国芬于2015年9月2日、3日、12日、13日、14日在原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承建和硕县塔哈其镇富民安居小区工程的工地上从事钢筋工工作,石国芬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发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雯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