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912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国,湖南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甲。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相处不足四个月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2010年1月18日领取结婚证,2010年10月20日生育儿子谢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且被告长年不归,结婚五年,原告与被告相处时间寥寥无几。结婚后,被告就去长沙上班,原、被告真正相处的时间只有2010年过年后一个月,后因原告怀孕被送回乡下。被告喜好赌博,怀孕期间,因被告爱好打牌原告曾一度想要打掉孩子,后因长辈劝阻放弃此念头。2010年10月原告在医院生产期间,被告仅带四百元往医院办手续。孩子出生后,被告仍无改变,后被告不听原告劝阻换工作,导致换工作后几年一直不稳定。被告曾因信用卡恶意逾期被公安立案,后从原告哥哥手中借款才得以偿还,且此笔借款至今未还。2014年5月左右,被告竟然将原告的结婚戒指偷走变卖挥霍一空,被告的此种行为令原告更为心寒。由于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0月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于2015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关系无改善,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谢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谢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缺席审理后,被告谢某甲于2016年4月17日通过邮政专递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收取该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18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20日生育儿子谢某乙,现随被告谢某甲及其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两人在家庭经济及沟通方面发生矛盾,2014年10月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原告诉请离婚,2015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5)宁未民初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书,以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无实质改善,两人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2015)宁未民初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谢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年龄差距较大,婚前缺乏了解,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不牢固。两人于2014年10月开始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未积极采取措施修复夫妻关系出现的裂痕。原告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无实质改善,两人继续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被告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对婚姻的积极态度,结合第一次庭审笔录得知,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的原因系小孩的抚养费数额及被告提出的共同债务分担问题,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谢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谢某乙的抚养权,现谢某乙随被告谢某甲及谢某甲父母生活,原告谢某某同意小孩由被告谢某甲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庭审中原告自愿同意给付500元每月,每年度抚养费一次性支付,本院确定原告谢某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谢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假若日后根据社会发展程度及小孩实际支出超过该数额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用等抚养费用,被告谢某甲及婚生小孩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谢某甲在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并多次电话通知开庭时间,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后补充邮寄的答辩状已超过法定答辩期,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审查。原告庭审陈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存款,原告在被告家无嫁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就该部分事实无法查实,本院不予审查。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哥哥谢春江借款8000元,不要求法院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第一次诉讼中抗辩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谢某乙由被告谢某甲抚养,抚养期间原告谢某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谢某甲有协助探视的义务;原告谢某某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至谢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其中本判决生效当年的抚养费6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已付至本院账户),本判决生效次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在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以一年度为基数一次性付清。如果原告谢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文 彬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丽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