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瞿德华与瞿明虎、皮达情、卢真坤、李云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德华,瞿明虎,皮达情,卢真坤,李云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807号原告瞿德华,男,1997年2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瞿明龙,男,1968年10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冷运江,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明虎,男,1972年1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被告皮达情,男,1980年10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被告卢真坤,男,1979年12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被告李云明,男,1974年4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原告瞿德华与被告瞿明虎、皮达情、卢真坤、李云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淦作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辉、张吉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明虎、皮达情、卢真坤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受雇于被告瞿明虎为被告李云明建房做木工,做工过程中,因不小心导致左示指完全离断伤,左拇指末节皮肤伤裂。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武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江西华仁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告皮达情、卢真坤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伤情经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一人护理30天,营养期90天。因被告李云明为房屋所有者,其将房屋发包给被告皮达情、卢真坤承建,被告皮达情、卢真坤又将该房屋的木工工程转包给被告瞿明虎,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7月11日向武宁县人民法院诉请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在被告瞿明虎口头承诺补偿原告10000元后,原告于同年10月15日向法院撤回诉讼,但被告瞿明虎至今未支付该款。故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584元,具体为医疗费15584.3元、误工费13874.4元、护理费3513.3元、营养费198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伤残赔偿金20234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4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扣除被告皮达情、卢真坤已支付的10000元,四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95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瞿明虎开庭时未到庭,但其在被询问时陈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理由为:1、原告并非系本被告雇请,被告皮达情、卢真坤承包了被告李云明房屋后,将其中的木工工程以35元/㎡的价格转包给本被告,被告便叫哥哥瞿明龙一起去做工,瞿明龙带着其妻子、儿子即原告到工地做工,本被告每天支付他们三人工资共计650元;2、原告自身存在过错;3、原告在做被告李云明房屋的第二、三天的时候受伤的。被告皮达情开庭时未到庭,但其在被询问时陈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因为该案已经处理过了,原告也曾撤诉过。本被告与被告卢真坤合伙承建了被告李云明的农民自建房屋(连二建二层半),承包后准备将其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瞿明虎,瞿明虎找原告的父亲商量后承包了该木工工程,当时是以35元/㎡的价格转包给他们的,具体接洽的是被告瞿明虎,工资都是给被告瞿明虎结算的。不知道原告的具体受伤地点,原告受伤后本被告与被告卢真坤支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及1000元左右的车费、餐费等。被告卢真坤、李云明未到庭、未答辩。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住院发票复印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门诊收据六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15584.3元。2、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病历复印件二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出院小结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二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3、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一人护理30天、营养期90天。花费鉴定费1000元。4、交通费发票十九张,拟证明原告因伤花费交通费648元。5、瞿明虎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李云明将其房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被告皮达情、卢真坤,被告皮达情、卢真坤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瞿明虎,被告瞿明虎雇请原告等人做工的事实。6、武宁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112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诉请四被告赔偿其损失,同年10月15日撤回诉讼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均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认证,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两张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共计金额为187.4元)与原告姓名不符,不能证明系原告所支出的费用,对该两张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3、6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经审核,该证部分票据为空白票据,本院对该部分票据不予采信。但原告因伤产生交通费系客观事实,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及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350元。对证据5,本院结合原告与被告瞿明虎、皮达情陈述,对其各自陈述相吻合部分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4年被告李云明将其座落于武宁县巾口乡三山村的农民自建房屋(含坡顶二层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皮达情、卢真坤承建,被告皮达情、卢真坤又将该房屋的木工工程按35元/㎡的价格以包工包料方式转包给被告瞿明虎。被告瞿明虎叫哥哥即原告父亲瞿明龙等人到该房屋工地做工,瞿明龙便带着儿子即原告瞿德华、妻子朱帮英一起到工地做工,被告瞿明虎没有反对原告在该工地做工,并按650元/天计算支付瞿明龙一家三口的工资。被告皮达情、卢真坤均没有相关建筑工程资质,原告及被告瞿明虎亦没有相关木工资质。2、2014年5月8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拇、示指,原告受伤被送至武宁县人民医院简单包扎后转入江西华仁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入院诊断为:左示指近节离断伤、左拇指末节皮肤裂伤,并在全麻下行左手清创,左示指再植术,左拇指清创缝合术。出院医嘱:1、继续钛针固定一个月;2、定期复查X线片(4-6周),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除克氏针时机;3、拆除外钛针后患者逐步进行功能锻炼;4、不适请随诊。花费各项医疗费共计15396.9元。2015年7月9日,原告伤情经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一人护理30天,营养期90天,花费鉴定费1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皮达情、卢真坤共同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曾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诉求四被告赔偿其损失,同年10月15日向本院撤回诉讼。3、原告自2013年3月便辍学回家跟随父亲瞿明龙一起干活,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朱帮英护理,原告及朱帮英均为农业户籍。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瞿明虎以35元/㎡的价格转包被告李云明房屋的木工工程后,当时虽没有明确邀集原告到工地做工,但在原告被其父亲带到工地做工后,被告瞿明虎亦未表示反对,且按日计算向原告父亲支付了包含原告在内的工资。故被告瞿明虎与原告已形成事实雇佣关系,对原告到被告李云明房屋做工系受被告瞿明虎雇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做工受伤时虽为17岁,但其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法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做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其存在一定过错,应自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瞿明虎对其雇员即原告所从事的雇佣活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农民兴建两层(含两层)以上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除修缮房屋以外的施工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或工匠承担。本案被告李云明将其含坡顶二层半的农民自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皮达情、卢真坤,被告皮达情、卢真坤又将该房屋木工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木工资质的被告瞿明虎,依法被告李云明与被告皮达情、卢真坤均存在选任过错,该三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瞿明虎承担40%的责任,被告皮达情、卢真坤共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云明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担2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和鉴定费按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认证意见予以确认;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按相关标准予以核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5396.9元;2、误工费9531元(28991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2383元(28991元/年÷365天30天);4、营养费1980元(22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40元/天15天);6、伤残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20234元);7、鉴定费1000元;8、交通费3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53474.9元。故被告瞿明虎应赔偿21390元(53474.9元40%);被告李云明应赔偿10695元(53474.9元20%);被告皮达情、卢真坤共同赔偿10695元(53474.9元20%),扣除被告皮达情、卢真坤已赔偿的10000元,被告皮达情、卢真坤还应赔偿695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瞿明虎、皮达情、卢真坤、李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及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明虎赔偿原告瞿德华各项损失21390元。二、被告皮达情、卢真坤共同赔偿原告瞿德华各项损失695元。三、被告李云明赔偿原告瞿德华各项损失10695元。以上各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瞿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瞿明虎承担405元,被告皮达情、卢真坤共同承担13元,被告李云明承担202元,原告瞿德华承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淦作燕人民陪审员 张吉偶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兆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