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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刑终9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至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商河县看守所。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16)鲁0126刑初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齐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齐某某伙同本村村民“长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驾驶摩托车携带铁锨、钻头、阀门、胶等作案工具,至商河县贾庄镇刘染坊村东北处的胜利油田东临复线137号桩+800米处的输油管线上,打孔安装阀门一个。2011年6月25日晚,两人驾驶一辆载有油罐的金杯面包车,携带水龙带、铁管、铁锨等作案工具,至该处盗窃原油约1.3吨,同时造成原油泄漏,发生抢修费用人民币16200元。经鉴定,所盗原油价值人民币7145元。2015年9月6日,被告人齐某某被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6日5时许,其公司位于商河县贾庄镇刘染坊村东北角耕地里的东临复线137号桩+800米处的输油管线被人打孔盗油。现场还出现渗油现象,该输油管线输送原油的含水率为0.56%。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原工作单位潍坊输油处商河站所属的商河县贾庄镇刘染坊村北的东临输油管线137号桩+800米处于2011年6月份被破坏过,并造成约1吨原油泄漏,产生抢修费用16000余元。2015年9月份的一天,齐某某带领公安民警来此处指认现场时,其作为见证人一直场。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及方位情况。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齐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对其盗窃、销赃的地点进行了指认。5.中国石化股份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潍坊输油处商河输油站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所属的东临复线输油管道途径商河县,输送的油质为胜利原油,2011年6月份,在商河县贾庄镇刘染坊村的东临复线137号桩+800米处的输油管道被破坏,造成抢修费用16200元,原油价格为5527.08元/吨,含水率为0.56%。6.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齐某某的犯罪前科情况及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7.商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供述罪行的情况。8.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2011年6月份的一天白天,同村村民“长勇”与其商议共同盗窃原油,其同意了。次日晚22时许,“长勇”携带铁锨等工具,驾驶摩托车载其来到商河县贾庄镇刘染坊村东北角的地里。其与“长勇”拿着工具走到一条东北偏西南走向的输油管线处,“长勇”用铁锨挖出输油管线后,用刀子刮掉输油管线上的沥青,打磨输油管表面后用AB胶将铁板粘在输油管上,“长勇”将阀门拧在铁板底座上,打开阀门,用钻头钻透输油管后又将阀门关上。期间,其在旁边用手电给“长勇”照明并望风。约一二个小时后,“长勇”打好卡子,其与“长勇”用土将管线埋好。第三天晚21时许,“长勇”携带水龙带、铁管、铁锨驾驶摩托车载其到达现场。其用铁锨将阀门挖出,“长勇”将铁管拧在阀门上,并把水龙带拧在铁管另一端。二人将水龙带联接起来顺到南北土路的最南头。“长勇”去开拉油车辆,其在现场等候。半个小时后,“长勇”驾驶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返回,“长勇”打开金杯面包车的后车盖,其见车厢内放置一油罐,“长勇”将水龙带一端放入油罐中,其打开阀门开始放油。当晚,二人盗窃原油约1.3吨,“长勇”将油卖掉后分给其现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在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盗窃原油,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齐某某不服判决,以“其目的系盗窃,且盗窃数额仅达到较大标准,系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上诉人齐某某通过破坏正在使用的输油管道的方式盗窃原油,盗窃数额较大,其犯罪手段与目的构成牵连犯,应择一重按破坏易燃易爆罪定罪处罚。上诉人齐某某认为应按盗窃罪予以定罪量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齐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作案,且参与积极,并非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上诉人齐某某认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齐某某在前罪判处刑罚执行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犯罪事实,依法对上诉人齐某某从轻处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最低刑,并撤销前罪所判处的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齐某某认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锦铭代理审判员  谢家晋代理审判员  李新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