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县支行与李精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县支行,李精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8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南丰支行),住所地:南丰县新建路。法定代表人王冬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春香,系该行信用卡管理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精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南丰支行诉被告李精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南丰支行委托代理人曾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精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南丰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李精华向我行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金卡,我行经审查于2013年10月23日向其发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金卡一张,卡号为62×××37,有效期至2016年10月22日,透支额度为5万元。被告李精华初期都能正常使用该卡,但自2014年10月份开始未按期偿还透支款项,共计透支金额48378.48元,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卡透支款本金48378.48元及停收利息、人民币利息、人民币费用、滞纳金等费用(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还款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精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李精华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南丰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金卡,并同时填写了该行《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该表背面就该卡的申领和使用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此外在该合约项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列明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0元”。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南丰支行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李精华发放了卡号为62×××3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金卡一张,被告激活后开始正常使用并按时还款。但到2014年10月份,被告李精华透支48378.48元后,未按时还款。被告李精华因逾期还款,按约定其应支付的费用如下:被告李精华名下的卡号为62×××3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金卡欠款本金为48378.48元,停收利息、人民币利息、人民币费用、滞纳金等费用(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还款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南丰支行提交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一份(正反面三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还款通知书二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上门催收通知单五份、顺丰快递打印件二份、李精华信用卡交易信息一份(三页)及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精华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南丰支行就申领使用信用卡达成了书面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双方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各项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精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48378.48元及利息等费用(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还款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14元,由被告李精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严尤午审 判 员  章贤明代理审判员  章玉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一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