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民初3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瑞科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创凯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创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驳回起诉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瑞科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创凯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创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5民初3674号原告深圳市瑞科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李松蓢社区通州工业园B栋厂房一、二、三楼。法定代表人:王文利。委托代理人李新淼,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创凯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科技园北区松坪山新西路7号兰光科技大楼B座212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6617840N。法定代表人:林春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磊,北京市通商(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凯,北京市通商(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省创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创凯科技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5845893803(1-1)。法定代表人:林立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磊,北京市通商(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凯,北京市通商(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深圳市瑞科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创凯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创凯公司)、被告安徽省创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创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均为原告与被告安徽创凯公司签订。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ACD000837、ACD001054、P00RD000007)共三份,该三份合同均约定:“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友好协商解决。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的,可以将纠纷提交到深圳仲裁委员会按先行规则仲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徽创凯公司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中均约定了仲裁管辖的条款,该条款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已经对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交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作出了约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和被告安徽创凯公司已经对履行《采购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交由深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作出了约定,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瑞科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45.06元,原告深圳市瑞科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本院向原告深圳市瑞科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全额清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丽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秋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