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诉被告陈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陈某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438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唐启梁,武冈市迎春亭法律服务所。被告陈某明委托代理人文平,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原告谢某诉被告陈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启梁、被告陈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15年9月25日晚,谢某从工厂回宿舍路过宁乡县金洲大道转盘(宁乡县交警队车管所)路段时,被陈某明驾驶的摩托车撞伤,报警后120急救车和陈某明立即将谢某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41天,用去医疗费65672.24元,于2015年12月29日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共计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后段医疗费4000元。原告谢某受伤后多次要求宁乡县交警大队进行调解,交警部门以不能做出责任认定为由不组织调解。到目前为止,被告未支付分文医疗费用,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672.24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护理费6660元(111天/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9112.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20时许,陈某明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沿宁乡县金洲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宁乡县车管所地段前,遇谢某拿着桶子和扫把自蓝色港湾小区往车管所方向(由北往南)横穿过金洲大道时,被告陈某明驾驶的摩托车与谢某发生碰撞,造成谢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6日,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因无法查清事故的具体成因,无法确定事故双方责任,遂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双方事故的发生。原告谢某受伤后,被告陈某明当即将其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原告谢某不愿意配合治疗,被告陈某明又将其送回工作单位,至晚上11时许,原告谢某的同事在其宿舍发现原告谢某受伤严重,且神智不十分清楚,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将原告谢某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谢某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眼结膜下出血;屈光不正,花费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65672.24元。2015年12月29日,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接受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谢某的伤残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伤致急性颅脑外伤:脑挫裂伤,右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眼结膜下出血,经行右侧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术,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目前伤者症状存在,估计后段医药费4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8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谢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5672.2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1156元(180天×64.2元/天);护理费5862元(41天×111元/天+19天×69元/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各项损失共计89290.24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李波的调查笔录、刘定明及文白云的证明、交警队对谢某、陈某明的询问笔录、影像光盘一份,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谢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谢某横穿马路时未按交通规则走人行横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某明无机动车有效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同时原告伤后未及时进行治疗,故确定其民事责任比例各占5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本院根据实际发生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出院后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计算;误工费按照原被告同意的标准予以认定;交通费系原告就医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600元;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明未为其驾驶的摩托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谢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陈某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剩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陈某明承担50%。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陈某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8018元,共计28018元。剩余损失61072.24元由被告陈某明承担50%即305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明赔偿原告谢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554元,此款限被告陈某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被告陈某明负担308元,原告谢某负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士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殷 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