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颜丽荣与闫俊峰、关晓琴、李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丽荣,闫俊峰,关晓琴,李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中心支公司,郭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721号原告颜丽荣委托代理郭静,原告之女。被告闫俊峰委托代理人李学祥,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晓琴被告李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其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剑锐,该公司员工。原告颜丽荣与被告闫俊峰、关晓琴、李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酒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静、被告闫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祥、被告关晓琴、被告李忠及被告平安财险酒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剑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闫俊峰驾驶甘F-C60**号轻型货车沿肃州区三墩镇下坝4组居民点道路由北向东左转时,与驾驶甘F-L20**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忠相撞,致乘坐在李忠车辆后座的原告受伤,原告在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7923.43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500元、台班费7800元,以上合计28543.4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俊峰、关晓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酒泉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酒泉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被告闫俊峰属于无证驾驶,被告依法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后保留对被告闫俊峰的追偿权。被告李忠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闫俊峰驾驶甘F-C60**号轻型货车沿肃州区三墩镇下坝4组居民点道路由北向东左转时,与驾驶甘F-L20**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忠相撞,致乘坐在李忠轻型客车后座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俊峰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忠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眼挫伤;2.头皮挫伤;3.右肩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7923.43元,其中被告闫俊峰垫付2003元。另查明,被告闫俊峰驾驶的甘F-C60**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酒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发票、用药清单、门诊医疗费票据、收条以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做了描述,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并对双方责任进行了划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闫俊峰驾驶的轻型客车依法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酒泉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双方责任的划分,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和案件实际,由被告闫俊峰向原告颜丽荣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忠向原告颜丽荣承担承担20%的责任。被告关晓琴为车辆所有人,且明知被告闫俊峰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允许其驾驶机动车,因此对该次事故的发生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原告颜丽荣主张的医疗费,因其提供了相应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相应赔偿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800元,其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每日工资220元,但工资表没有出具人的签名,应交个人所得税部分也没有相应的纳税证明,对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认可,应按受理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费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台班费7800元,因其属于间接损失,且误工费已经对受害人因伤误工收入减少进行了财产性赔偿,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3000元,因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明,按照相应赔偿标准计算。对交通费本院结合实际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颜丽荣的医疗费7923.43元、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4天×40元/天),合计9123.4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酒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9123.43元;二、原告颜丽荣的误工费2100元(24天×87.5元/天)、护理费2100元(24天×87.5元/天)、交通费240元,合计444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酒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4440元;三、原告颜丽荣退还被告闫俊峰2003元;四、被告闫俊峰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关晓琴不承担赔偿责任;六、被告李忠不承担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七项被告平安财险酒泉中心支公司赔偿部分合计13563.43元,原告颜丽荣退还被告闫俊峰20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原告颜丽荣承担122元,由被告闫俊峰承担108元,被告李忠承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旦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