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执字第3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徐涛宇与赵海中、江苏鸿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3152号申请执行人徐涛宇。被执行人赵海中。被执行人江苏鸿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法定代表人左培生,该××董事长。徐涛宇与赵海中、江苏鸿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淮民初字第263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一、赵海中欠付徐涛宇工程款355000元及逾期利息5000元,合计360000元,定于2015年10月20日前付150000元,2015年12月20日前付100000元,2016年1月30日前付110000元。如有一期未按约履行,徐涛宇有权申请执行全部剩余款项。二、江苏鸿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赵海中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江苏鸿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给付申请人徐涛宇273387.5元并缴纳执行费5350元。申请人徐涛宇同意免除被执行人江苏鸿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赵海中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财产,被执行人赵中海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民初字第26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剑审 判 员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张庆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理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