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1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民初435号原告李某(曾用名甘广志、李广志),男,汉族,农民。被告陆某,女,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艺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小荻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原、被告到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不是很了解就领取结婚证,以至于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且双方不在一起生活,缺乏必要的交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2016年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陆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导致双方缺乏必要的情感沟通,致使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育有子女。被告至今尚未过门与原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等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又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出现夫妻矛盾后不能正确对待;被告至今尚未过门与原告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开始疏远。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艺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小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