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陈何辉与王树标、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何辉,王树标,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104号原告:陈何辉,男,汉族,1975年8月16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委托代理人:蒋彪,广东合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论,广东合典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王树标,男,汉族,1978年11月2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被告: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五环路侧汽车客运东站客运大楼*楼。组织机构代码为75646771-9。法定代表人:黄建明,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熔,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为70783656-5。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嘉敏,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陈何辉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5293.7元(包括医疗费64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误工费60739元、护理费7420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6038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32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请求合并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被告承担诉讼费。2.事发经过:2015年7月25日16时00分许,被告王树标驾驶粤SXXX**号车从省道S256往虎门镇博美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虎门镇富民布料市场红绿灯路口路段时,被告王树标急刹车过程中,致原告陈何辉在车内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处理,并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D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树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何辉不负事故的责任。3.保险情况:肇事的粤SXX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树标是被告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且事发时履行职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承保了粤SXXX**号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为每人(座)责任限额400000元。4.医疗及定残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何辉被送往东莞市虎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到2015年9月25日,共62天,共花费医疗费33712.3元,其中被告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32557.6元,原告陈何辉自行支付1154.7元。另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2015年10月2日在东莞市南城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54.6元,2016年1月18日在东莞市虎门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34元。后原告分别在江西省石城县人民医院、江西省石城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30.46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7031.36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东莞市虎门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记载:出院诊断:1.寰枢关节半脱位,2.第6颈椎体右侧附件骨折,3.胸3、4椎体骨挫伤,4.头皮挫裂伤,5.右眼眶周围组织钝挫伤,6.左肾积液,7.颈3/4-5/6,腰5/骶1椎间盘突出,8.屈光不正。出院建议:1.出院后休息四个月,继续佩戴支具1个月,指导颈椎功能锻炼,预防再骨折,2.定期复诊,出院后1、2、3月,复查颈椎X光片和CT片,复查费约贰仟元,3.住院期间陪人壹名,4.出院后加强营养,5.门诊随诊。2016年1月13日,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何辉第6颈椎右侧附件骨折,累及小关节,寰枢关节半脱位致颈部活动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针对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的异议作出了关于伤残等级评定的说明。结合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所出具的说明,本院对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不予批准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62天=62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护理费:原告提供收条、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主张支付了住院期间护理费7420元,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身份情况证明及正式护理费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酌情参照东莞市同等级别护理费用5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为:50元/天×62天=3100元。8.误工费:原告陈何辉提交的工资说明、收入情况统计表中注明,其于2016年1月7日开始上班,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6年1月6日,共计165天。原告陈何辉向本院提交东莞新科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原告陈何辉出具的工资说明、中国银行对私客户交易明细、社保缴费明细表,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10012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予以支持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001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对私客户交易明细显示,原告2015年10月19日工资收入4155.3元、2015年11月17日工资收入527.24元、2016年1月18日工资收入8362.96元,以上共计13045.5元,该部分工资收入应予以扣除。故该费用计算为:10012元/月÷30天/月×165天-13045.5元=42020.5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陈何辉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至原告定残之日止其年满40周岁,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陈何辉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项目如下:(1)伤残赔偿金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需扶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权利人有其父亲陈某1(1951年5月9日出生)需扶养16年,母亲温某(1954年11月12日出生)需扶养20年,由原告及其弟弟陈某2人共同扶养。儿子陈某3(2003年10月20日出生)需扶养6年3个月,女儿陈某4(2005年3月10日出生)需扶养7年8个月,由原告陈何辉及其配偶周军霞2人共同扶养。①第1-16年,原告需扶养的有数人,年赔偿额累计已经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第1-1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2171.9元/年×16年×10%=35475.04元。②第17-20年,母亲温某需要扶养4年,由原告及其弟弟陈某共2人共同扶养。年赔偿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第17-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2171.9元/年×4年÷2人×10%=4434.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9909.42元。综上,残疾赔偿金应为100295.2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伤残鉴定费:原告的伤残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2.交通费:原告处理事故、治疗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陈何辉相对于粤SXXX**号车来说,是车上乘客,并非法律规定的第三者,因此原告的损失并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原告无权直接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院认为,即使被告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且并无法律规定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依据该险种赔偿,因此原告无权主张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王树标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为被告王树标是被告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且事发时履行职务,因此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第4-12项共计196447.08元,根据上述论述,应全部由被告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2557.6元,被告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仍需赔偿原告163889.48元。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63889.48元给原告陈何辉;二、驳回原告陈何辉对被告王树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何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何辉负担442元,由被告东莞市新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伟乐李衬平第页共9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