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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王荣锋、杨力军、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王荣锋,杨力军,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372号原告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负责人杨翔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实龙,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媛媛,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荣锋,男,汉族。被告杨力军,女,汉族。被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志斌。委托代理人陈少敏,云南恩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小贷中心)诉被告王荣锋、杨力军、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高投融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谢实龙、被告王荣锋、被告联高投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力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业银行小贷中心诉称,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联高投融资公司签订《信贷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书》、《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联高投融资公司为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内(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办理的人民币贷款等信贷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000万元,并对保证金的管理、质押权的实现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27日,被告王荣锋、杨力军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年利率9.3%,逾期利率在贷款合同约定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被告王荣锋向原告申请提款,原告向其指定账户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王荣锋出具借款借据证明收讫。2014年3月27日,经股东会决议被告联高投融资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27日贷款到期,被告王荣锋、杨力军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2月14日已拖欠本金2951726.1元,逾期利息385458.53元。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王荣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罚息、复利,以及要求其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联高投融资公司应当以其设定质押担保的保证金优先偿还被告王荣锋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同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王荣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一、由被告王荣锋、杨力军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951726.1元,以及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为385458.53元,此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95%计算,利随本清);二、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3371元;三、原告对被告联高投融资公司在保证金专用账户里的保证金享有质押权,有权以保证金优先受偿上述款项;四、由被告联高投融资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荣锋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其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杨力军未作答辩。被告联高投融资公司辩称,请求法庭在判决公司代偿时明确追偿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二、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三、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发放流水、提款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王荣锋、杨力军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逾期利率、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王荣锋向原告申请提款,原告向其指定账户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王荣锋出具借款借据证明收讫的事实。四、(一)信贷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书、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证明:2013年5月2日,被告联高投融资公司与原告签订《信贷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书》、《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为原告在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办理的人民币贷款等信贷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5000万元。(二)担保意向函、保证担保承诺书、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联高投融资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五、还款明细表。证明:2015年3月27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王荣锋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六、律师费发票、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经质证,被告王荣锋、联高投融资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被告杨力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荣锋、杨力军还在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与被告联高投融资公司还在2013年5月2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中约定:在协议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联高投融资公司应在铺底保证金专用账户内存入不低于500万元的存款作为铺底保证金;非经原告书面同意,联高投融资公司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联高投融资公司每新增担保一笔信贷业务,应在放款前三个工作日内根据每笔信贷业务担保金额的10%向原告缴存质押担保保证金,各单笔业务保证金存入单笔保证金专用账户,非经原告同意,联高投融资公司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本最高额保证金质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被告联高投融资公司与原告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保证合同》还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30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截止本案开庭审理之日,被告联高投融资公司缴存入上述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余额为8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荣锋、杨力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联高投融资公司签订的《信贷业务担保合作协议》和《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王荣锋、杨力军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无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分别与几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借款人、保证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原告诉请的金额也未超过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联高投融资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质押合同》及针对本案涉及的借款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及原告有权从保证人的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的情形,被告联高投融资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保证金专户中缴存了相应的铺底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原告要求对被告联高投融资公司在保证金专用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质押权,并以保证金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联高投融资公司针对本案涉及的借款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原告要求联高投融资公司对被告王荣锋、杨力军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联高投融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荣锋、杨力军追偿。被告杨力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荣锋、杨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2951726.1元,并支付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的逾期利息385458.53元,此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95%计付,利随本清;二、由被告王荣锋、杨力军、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3371元;三、原告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对被告云南联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保证金专用账户里的保证金享有质押权,有权以保证金优先受偿上述款项;四、由被告云南联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云南联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荣锋、杨力军追偿。案件受理费1688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田 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葛晓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