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许舒恭与邱敏、黄佐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舒恭,邱敏,黄佐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许舒恭,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新加坡共和国国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委托代理人:苏秋斌,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遥,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敏,男,汉族,1971年7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黄佐才,男,汉族,1963年6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邱敏,自然情况同上,系黄佐才的外甥。原告许舒恭诉被告邱敏、黄佐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舒恭的委托代理人苏秋斌、陈遥,被告一同时亦为被告二黄佐才的委托代理人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舒恭起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邱敏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邱敏就双方之间的借款进行结算确认,并由被告邱敏向原告出具编号分别为20150505-1、20150505-2、20150505-3的《借款确认书》(编号为20150505-3的《借款确认书》因涉及不同主体,将另案起诉)。其中,被告邱敏在编号为20150505-1的《借款确认书》中确认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00.00元以及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的未付利息540,000.00元,并且,自2015年5月1日起,还应以3,000,0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3%的标准(原告在起诉时已降低为按照月息2%的标准进行主张)继续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被告邱敏在编号为20150505-2的《借款确认书》中确认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0,000,000.00元以及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的未付利息480万元,并且,自2015年5月1日起,还应以20,000,0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2%的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同时,上述两份《借款确认书》均还确认,若因该确认书发生纠纷,被告邱敏同意由该确认书签署地厦门市思明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并适用中国法律解决纠纷,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的维权费用(含律师费、保全费、委托担保费等)。自上述两份《借款确认书》出具之后,被告邱敏仍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1月16日,被告黄佐才自愿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书》,自愿作为上述两份《借款确认书》的共同借款人,自2015年5月5日起与被告邱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被告黄佐才也同意因该确认书发生的纠纷,由该确认书签署地厦门市思明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并适用中国法律解决纠纷,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的维权费用(含律师费、保全费、委托担保费等)。然而,在此后,无论是被告邱敏或者被告黄佐才,均未能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只能委托律师代为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331,000.00元,该律师费也应由被告邱敏和被告黄佐才共同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邱敏和被告黄佐才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借款利息(截止至2015年12月27日为902万元,自2015年12月28日起,还应以2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邱敏和被告黄佐才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31,000.00元;以上金额暂合计为32,351,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含受理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邱敏、黄佐才共同答辩称:讼争借款是因为德化的一个房地产项目需要筹集资金,由被告邱敏向原告所借,前后一共借了2300万元。至原告起诉的时间,邱敏已经按约定将利息支付给原告。后来因为德化的项目失败,政府把土地收回,项目终止了,被告因此亏损了1个亿。讼争款项是被告邱敏借的,黄佐才是邱敏的舅舅,是这个项目的董事长,原告担心邱敏还不起钱,所以让黄佐才签订了《确认书》,作为共同借款人。但是讼争借款其实都是邱敏个人所借,不应由黄佐才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黄佐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邱敏出具一份《借款确认书》(编号:20150505-1)给原告许舒恭收执,上载明以下内容:邱敏确认尚欠许舒恭借款本金300万元。上述欠款源于2012年许舒恭通过兴科电子(东莞)有限公司的账户汇入邱敏指定的成武县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成武支行账户共800万元,邱敏曾于同日向许舒恭出具一份与该800万元借款对应的《借条》。2013年4月2日,邱敏通过曲周县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向许舒恭指定的兴科电子(东莞)有限公司账户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针对上述欠款,邱敏确认尚欠许舒恭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未付利息54万元;同时,自2015年5月1日起,邱敏同意以300万元为基数、以月息3%的标准继续向许舒恭支付欠款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若因本借款确认书发生纠纷,同意向借款确认书签署地厦门市思明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适用中国法律解决纠纷,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的维权费用(含律师费、保全费、委托担保费等)。同日,被告邱敏签署编号为20150505-2号的《借款确认书》由原告许舒恭收执,内容为:邱敏确认尚欠许舒恭借款本金2000万元。上述欠款由以下两部分组成:1、2012年12月28日,邱敏向许舒恭出具一份借款金额150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所列款项含许舒恭于2011年6月7日通过许淑珍的账户汇入邱敏的工商银行账户共500万元等),借款后,邱敏至今未偿还该笔1500万元借款本金;2、2013年1月16日,许舒恭通过兴科电子(东莞)有限公司的账户汇入邱敏指定的江西云鼎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州支行账户共500万元,且邱敏曾于2013年1月16日向许舒恭出具一份与该500万元借款对应的《借条》,借款后,邱敏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针对上述欠款,邱敏确认尚欠许舒恭上述借款本金2000万元以及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未付利息480万元;同时,自2015年5月1日起,邱敏同意以2000万元为基数、以月息2%的标准继续向许舒恭支付欠款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若因本借款确认书发生纠纷,同意向本借款确认书签署地厦门市思明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适用中国法律解决纠纷,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的维权费用(含律师费、保全费、委托担保费等)。2015年11月16日,被告黄佐才出具《确认书》,主要内容为:鉴于邱敏曾于2015年5月5日向许舒恭出具编号分别为20150505-1和20150505-2的两份《借款确认书》(作为本确认书之附件),确认合计尚欠许舒恭的借款本金为23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现本人黄佐才自愿作为上述两份《借款确认书》的共同借款人,自2015年5月5日起与邱敏共同承担上述两份《借款确认书》的还款责任;同时,因本确认书所发生的纠纷,黄佐才同意由本确认书签署地厦门市思明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并适用中国法律解决纠纷,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的维权费用(含律师费、保全费、委托担保费等)。此后,被告邱敏、黄佐才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331000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编号20150505-1《借款确认书》所载明的截止2015年4月30日未付利息54万元,系以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从2014年11月计至2015年4月;编号20150505-2《借款确认书》所载明的截止2015年4月30日未付利息480万元,系以尚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4年5月计至2015年4月。上述事实有原告许舒恭举证的《借款确认书》(20150505-1)、《借款确认书》(20150505-2)、《确认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新加坡民间借贷纠纷案,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讼争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告邱敏向原告许舒恭出具两份《借款确认书》,确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且至出具确认书之日,被告邱敏尚欠原告许舒恭借款300万元、2000万元,因此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于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许舒恭可以催告被告邱敏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被告邱敏依法负有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2015年11月16日,被告黄佐才自愿向原告许舒恭出具《确认书》,表示自愿作为上述两份《借款确认书》的共同借款人,自2015年5月5日起与邱敏共同承担上述两份《借款确认书》的还款责任。鉴于被告黄佐才系以向原告许舒恭出具《确认书》的形式,自愿加入债务,成为本案讼争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因此,原告诉求黄佐才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黄佐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讼争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采取的上限是24%。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24%-36%的民间借贷利率拥有债权的保持力但无执行力,也即该部分约定的利息如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法院不予干预。但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得拒绝给付,债权人也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有鉴于此,对于20150505-1号《借款确认书》中被告确认的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按年利率36%计算的未付利息54万元,由于债务人尚未自愿履行完毕,年利率24%-3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诉求中的利息部分为:以讼争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讼争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根据《借款确认书》及《确认书》的约定,如发生纠纷,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有关律师费用,因此原告许舒恭诉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3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许舒恭的诉讼请求中除借款本金300万元年利率24%-36%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外,其余诉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敏、黄佐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许舒恭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讼争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讼争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邱敏、黄佐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许舒恭支付律师费331000元。二、驳回原告许舒恭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555元,由原告许舒恭负担1133元,由被告邱敏、黄佐才负担202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许舒恭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邱敏、黄佐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雅玲代理审判员 洪培花代理审判员 王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饶茂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