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1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洪某甲、洪某乙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洪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11刑初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甲,绰号“疯”,男,于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0334,汉族,初中文化,住湛江市麻章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羁押,因吸毒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被告人洪某乙,绰号“公父”,男,于湛江市麻章区,公民身份号码×××0317,汉族,小学文化,住湛江市麻章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羁押,因吸毒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9时许,被告人洪某乙因听说被害人吕某甲在赌博中作弊,于是以解决赌博纠纷为由,联系吕某甲到达约定地点,接着驾驶一辆吉普车伙同三名男青年将吕守宏带到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庐山村“阿辉”小卖部处,洪某乙等人用刀威胁并殴打吕某甲,被告人洪某甲来到小卖部后就向吕某甲索要人民币4万元作为赌博作弊的赔偿款,吕某甲电话联系其叔叔吕某乙前来解决此纠纷。尔后洪某甲等人又将吕守宏带到庐山村村干部洪某丁家门口,要求洪某丁解决此事,此时吕某乙等人赶到洪某丁家门口与洪某甲商量解决此事的价钱,因价钱没谈妥,洪某乙又动手殴打吕某甲,随后吕某乙等人离开了现场。由于索要钱财不成,当日16时许,另有三名男青年开来一辆小轿车将吕守宏带到麻章区湖光镇料村附近的山坡上进行殴打,并向吕某甲索要人民币2万元,接着吕某甲电话联系吕某乙让其将2万元拿到“阿某”小卖部处,不久吕某乙等人将2万元拿到该小卖部,但小卖部没人敢收这2万元。当日约16时30分,吕某甲才被放走。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向本院提交麻检公诉量建(2015)118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以殴打等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具有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及吸毒劣迹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甲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洪某乙具有殴打被害人及吸毒劣迹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乙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洪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洪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9时许,被告人洪某乙听别人说被害人吕某甲在赌博中作弊赢钱,就以解决赌博纠纷为由约吕某甲出来,然后与同伙驾驶一辆吉普车将吕守宏带到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庐山村“阿某”小卖部,用刀威胁并殴打吕某甲。被告人洪某甲后来到小卖部向吕某甲索要人民币4万元作为赌博作弊的赔偿款,吕某甲就电话联系叔叔吕某乙前来解决纠纷,接着洪某甲等人将吕守宏带到庐山村村干部洪某丁的家门口,要求洪某丁处理,此时吕某乙等人赶到洪某丁的家门口与洪某甲商量解决此事的价钱,因价钱没谈妥,洪某乙又动手殴打吕某甲,随后吕某乙等人离开了现场。由于索要钱财不成,当天16时许,另有三名男青年驾驶一辆小轿车将吕守宏带到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料村附近的山坡上进行殴打,并向吕某甲索要人民币2万元,吕某甲就打电话叫吕某乙将2万元拿到“阿某”的小卖部,不久吕某乙等人将人民币2万元拿到小卖部,但小卖部没人敢收这2万元。到了16时30分许,吕某甲才被放走。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洪某甲的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洪某乙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被害人吕某甲、证人吕某丙、吕某乙、吕某丁、许某、洪某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洪某甲违法犯罪前科调查,(洪某乙)违法犯罪前科调查情况,湛麻公(里)检字(2015)第00010号、第3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湛麻公(里)行罚决字(2015)00014号、0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湛江市公安局麻某分局里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吕某丁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洪某甲的辨认材料,证人吕某丙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洪某甲的辨认材料,证人吕某乙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洪某乙、洪某甲的辨认材料,证人许某、洪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吕某甲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洪某乙、洪某甲的辨认材料,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及其对被害人吕某甲、被告人洪某乙的辨认材料,被告人洪某乙的供述,粤湛公(司)鉴(活)字(2015)3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决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以拘押、殴打等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二被告人有吸毒劣迹,又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二、被告人洪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朱 武审 判 员 林俊圣人民陪审员 莫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观凌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