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刑初19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个体。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邵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方明珠城门口路边烧烤摊处将被害人张某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邵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孙某、荣某等人的证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请求对被告人邵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惩处。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邵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方明珠城门口路边烧烤摊处将被害人张某丙打伤,造成被害人张某丙头部1.5cm创口,左手及双膝软组织损伤,X线片及CT片左手示指近节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被害人张某丙谅解了被告人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邵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甲、孙某、荣某、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身损伤检验鉴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相关书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综合考虑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诚恳等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邵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玉红人民陪审员 邵福英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