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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严志、何庆玲等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长润物业代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志,何庆玲,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长润物业代理有限公司,陈潮铨,黄钰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753号原告严志,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何庆玲,女,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长润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霞石工业大道1号首层。法定代表人陈潮铨。被告陈潮铨,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黄钰霏,女,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严志、何庆玲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长润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下简称长润物业公司)、陈潮铨、黄钰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4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志、何庆玲,被告陈潮铨、被告长润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潮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钰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以帮原告买地为由收取原告500000元。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被告承诺如2011年10月30日前办不到该用地相关证件,要按原合同协议退回地款及利息(年息拾厘计算)。原告一直追问该用地相关证件及按原合同协议退回地款及利息问题,但无结果。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明确该地款和利息用于伦教霞石祥和路96号房屋工程费。工程中的水电及看守人员的工资由被告负责。剩余部分要按原合同利息计算结原告。但事实上,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用一直在原告的水电扣费银行存折中扣缴,被告未支付过水电费用。也没有留人看守工地。因种种原因,伦教霞石祥和路96号房屋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并未进行施工,故未支付工程费。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从2012年12月17日起开始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润物业公司、陈潮铨辩称:确认尚欠原告500000元借款。但双方已约定该借款用被告的工程款进行抵扣。伦教霞石祥和路96号房屋工程分两阶段进行,第一阶段工程为299.38平方米,已于2014年4月29日前完工,且原告已取得房地产权证。工程水电费,原告已同意等工程全部完成后一并扣除。工地一直有人看守,被告也有支付看守人员工资。伦教霞石祥和路96号房屋由被告包工包料施工,如不派人看守,材料会被他人偷走的。对于第二阶段工程,原告于2015年10月份才办好报建手续,2015年12月20日双方协商由被告继续负责第二阶段工程,原告也在2014年4月29日补充协议中同意该500000元作为工程款用途,剩余部分才按约定计算利息。第二阶段工程已于2016年2月春节前完成封顶。原告完成的工程面积合计约45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600元计算,工程总造价约720000元。综上,原告已在补充协议中同意该500000元作为工程款,现原告追讨本金和利息,请求法院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两原告身份证、被告长润物业公司企业机读登记资料、被告黄钰霏人口信息查询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长润物业公司、陈潮铨质证意见:无异议。2.收款收据、《房屋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2011年8月19日《补充协议》、2014年4月29日《补充协议》各1份及个人业务凭证3份,证明被告陈潮铨以其所开办的被告长润物业公司名义于2010年12月17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长润物业公司向原告出售位于顺德××霞石××村××村队内集体用地上的房屋,原告根据该协议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元。被告长润物业公司、陈潮铨质证意见:无异议。当时合同中约定购买的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根据有关规定此类房屋不可卖给外村人,故双方后来约定由被告帮原告建伦教霞石祥和路96号房屋。现房屋已建好,双方已约定将该500000元及利息转为抵扣房屋工程款。两原告回应:因被告陈潮铨至2011年8月19日还未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双方又签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如果至2011年10月30日前还不能办理该用地的相关证件,则被告陈潮铨将500000元及利息(年息10厘计算)返还给原告。至2014年4月29日,被告陈潮铨仍未办理好相关证件,当时房屋已建好,原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给被告陈潮铨,双方尚未进行最后结算。工程款应另行计算,被告陈潮铨应先将该500000元借款及利息返还给原告。3.2013年3月10日房屋测量资料簿1份,证明2013年3月伦教霞石祥和路96号房屋已建好,该房屋工程款与本案500000元无关联性。被告长润物业公司、陈潮铨质证意见:确认2013年3月10日伦教霞石祥和路96号房屋已建好,但该房屋是被告帮原告兴建的,建房子是需要资金的,被告是用该500000元帮原告建房的。两原告回应:该房屋基础部分的费用是由原告支付的,被告陈潮铨只是负责兴建正负零零以上直到两层半毛坯房部分,该部分工程是由被告陈潮铨出资的,但应该不需要500000元费用,对于该部分造价可以申请评估公司评估。双方至今尚未对该房屋中由被告所承建部分进行结算,被告应先将500000元及利息归还给原告,工程款再另行与原告结算。4.2013年4月7日发展规划局退件通知1份,证明2013年4月7日规划局出具通知,认为西侧超建筑红线建设。证明房子已建好,与2014年4月29日《补充协议》无关。被告长润物业公司、陈潮铨质证意见:有异议,2012年4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霞石祥和路96号房屋建筑工程合同》,该房屋2014年4月20日前已验收并颁发了房地产权证。两原告回应:房地产权证已办好,但不是2014年4月20日前领取的。5.2015年2月1日《声明书》1份,证明被告称其无能力再继续为原告建房屋,房屋二层半以上部分,费用不是被告支付的。被告长润物业公司、陈潮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的500000元不够开支,原告又不愿意给工程款,故被告声明不再承接该工程。6.房地产权证、银行交易清单各1份,证明霞石祥和路96号房屋于2015年9月9日才取得房地产权证,该房屋施工期间的水电费也是从原告的扣费账户中扣款的。被告长润物业公司、陈潮铨质证意见:无异议,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确是由原告支付的。7.通话录音(当庭用手机播放)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霞石祥和路96号房屋材料款。被告长润物业公司、陈潮铨质证意见:该录音与本案无关。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相片2张,证明霞石祥和路96号房屋四层都是被告陈潮铨为原告兴建的。两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被告陈潮铨只兴建了二层半,剩余的一层半,是原告2016年请他人兴建的。2.《霞石祥和路96号房屋建筑工程合同》、《关于伦教霞石祥和路96号继续建设工作的补充合同》各1份,证明第一阶段、第二阶段,被告陈潮铨都有帮原告建过房屋。两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签了协议不代表被告陈潮铨出资兴建了房屋,被告陈潮铨只兴建了二层半,剩余的一层半是原告2016年请他人兴建的。本院依法向被告黄钰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应诉材料,被告黄钰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长润物业公司、陈潮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长润物业公司、陈潮铨有异议,但无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长润物业公司、陈潮铨不予确认,本院不予确认。2.对被告长润物业公司、陈潮铨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因无法判断该相片拍摄于何时、何地,且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长润物业公司、陈潮铨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长润物业公司(甲方)于2010年12月17日与原告严志、严庆玲(乙方)签订一份《房屋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出售位于霞石××村××村队内的集体用地上的房屋,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冯加权、何丽娴、刘连。面积合计为272平方米,单价为2800元/平方米。2.乙方在签约时先付房款的500000元给甲方,余下的261600元于双方到交易所办理签名过户时付清。3.由于政府原因不能办理过户时,甲方退回乙方所付的款项,并要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乙方作为补偿。4.每间房屋要建(验收房)一层,建筑面积40平方米,甲方要负责材料及人工等一切费用,并且要负责一切过户的费用及税金。5.甲方办理好房地产权证时间期限自签约起八个月内办好。2011年8月19日,被告陈潮铨与原告严志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2010年12月17日签订合同购买农民地集体住宅地款支付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正。由于原期限到期,现死期到2011年10月30日前。如果到期办不到该用地相关证件,要按原合同协议退回地款及利息(年息拾厘计算)”。2012年4月12日,被告陈潮铨与原告严志签订一份《霞石祥和路96号房屋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严志将伦教霞石祥和路96号房屋(建筑一座新楼,四层加建一梯间),面积约450平方米(按实际面积为准),被告陈潮铨包工包料,每平方米1600元。建设整座楼的工程分两阶段,第一阶段为直上两层半(299.38平方米),取得房产证后继续第二阶段施工,直到完工。双方还对具体施工要求及材料规格、单价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29日,被告陈潮铨与原告严志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购买农民地集体住宅地款支付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正。由于原期限到期(延期日期到2011年10月30日前),按合同协议退回该地款及利息。(该地款和利息)用作交付工程建筑工程费用。(霞石祥和路96号)工程中的水电费及看守人员的工资由被告陈潮铨负责。剩余部分需要按原合同利息计算给原告。2015年12月20日,被告陈潮铨(乙方)与原告严志(甲方)、案外人邓记亮(丙方)签订《关于伦教霞石祥和路96号继续建设工作的补充合同》,约定:1.确定第二阶段工程于2015年12月21日开工,乙方包工包料,每平方米1600元计算整个建筑物造价;因原来的排栅已拆除,需重新搭建双排排栅,每米13元;共4层多高的建筑物,甲方负责3层的费用,乙方负责剩余部分的搭排栅费用。2.乙方确保建筑材料的供应充足和准时,因供应建材的问题产生的误工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和丙方,误工费一星期10000元。3.甲方确保按工程进度支付人工费给丙方,春节后工作期间按进度给丙方总金额的70%,完工验收合格取得不动产权证后两个月给丙方总金额的30%;因人工费支付问题产生的的误工费用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和丙方。4.乙方已支付人工费50000元给丙方,500000元尚未用完;乙方按2014年4月29日补充合同,向甲方收取的购地款500000元未曾归还。乙方同意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拾厘计算给甲方。该工程中的水电费及看守人员的工资由乙方负责;5.……2016年1月19日,被告陈潮铨出具一份《声明书》,内容为:本人陈潮铨因经济能力差不能继续承担伦教霞石祥和路96号的包工包料建筑工程,尽管已违背4月12日《霞石祥和路96号房屋建筑工程合同》及2015年12月20日《关于伦教霞石祥和路96号继续建设工作的补充合同》,但本人的经济状况无法确保该建筑物的建筑材料的供应充足和准时,因此,本人自愿退出此建筑物的建筑工程相关工作。原告严志、何庆玲于2016年2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本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其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7日开始按年利率10%开始计算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长润物业公司、陈潮铨认为,根据双方协议,原告的500000元购地款已在伦教霞祥和路96号房屋工程款里扣除,双方至今未对伦教霞祥和路96号房屋工程进行最后结算,不同意先归还500000元借款。另查,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钰霏与被告陈潮铨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潮铨系被告长润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知,涉案500000元欠款原为原告支付的购地款,后原被告共同同意将该款转为向原告借款,这是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付该欠款及利息,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知,原告与被告长润物业公司、陈潮铨除本案购地款外,还存在其他数笔购地款及工程款往来,双方对于涉案购地款如何处理也曾进行过多次协商并签署了相关协议。从双方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15年12月20日签订的《关于伦教霞石祥和路96号继续建设工作的补充合同》可知,双方同意将该500000元及利息用作支付伦教霞石祥和路96号房屋建筑工程费用,现双方尚未对伦教霞石祥和路96号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最后结算,该500000元及利息抵扣工程款后是否尚有盈余及盈余数额为多少均不确定,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陈潮铨、黄钰霏归还500000元及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可在双方结算工程款后再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志、何庆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50元(原告严志、何庆玲已预交),由原告严志、何庆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思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