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刘某某加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刘某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11民初2532号原告于某某,女。被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崔钲、高文熠,均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钲、高文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日,被告找到原告让其刺绣加工。后双方协商先让原告做出样品,被告认为满意后再将货物交付原告加工。原告做出的样品被告看完后认为非常好,随后被告将货物送至原告处加工。原告多次为被告从事刺绣加工,并将成品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加工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加工费4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41,000元,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案涉货物并非由原告本人为被告加工,而是由案外人齐延涛开设的工厂为被告加工的,加工时原告并不在场,原告只是作为工厂的负责人和股东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且原告对于加工货物的单价、数量、样式等均不清楚,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中也并未载明加工者的名称,被告亦对原告的加工者身份予以否认,认为被告并未委托原告进行服装加工。综上,原告并非案涉加工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20.0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合计870.00元(原告已预交),全额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淞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