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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孙国清与无棣县水湾镇小米河高家村村民委员会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清,无棣县水湾镇小米河高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852号原告孙国清。被告无棣县水湾镇小米河高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无棣县水湾镇小米河高家村。负责人孙海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孙国清与被告无棣县水湾镇小米河高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家村委会”)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案情,本案案由变更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孙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家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清诉称,2010年,被告组织盖社区。同年6月28日,时任被告主任的高洪雁收取原告的押金2000元,作为原告购买楼房的押金。后来社区没有动工,被告退还原告1000元,但被告及高洪雁对剩余的押金1000元,拒不退还。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楼房押金1000元。被告高家村委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高家村委会拟组织建设新社区,宣称本村村民需先交押金2000元,才有资格在新社区购买楼房。2010年6月28日,原告孙国清为取得购房资格,向被告高家村委会交押金2000元,由时任被告高家村委会的主任高洪雁及会计关玉林为原告孙国清出具收款凭证一张。另查明,被告高家村委会在收取原告孙国清的购房押金前后,双方未就购房价格、交款方式等关于购房的任何事宜进行协商约定。至今,被告高家村委会也未组织建设新社区。经原告孙国清催要,被告高家村委会仅返还了1000元,剩余1000元未予返还。以上事实,有收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就购房价格、交款方式等关于购房的任何事宜进行协商约定,双方并未建立起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高家村委会至今也未组织建设新社区。被告小高村委会以虚构的建设新社区的事实,向原告孙国清收取所谓的购房押金,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其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孙国清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棣县水湾镇小米河高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孙国清押金10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无棣县水湾镇小米河高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明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