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6刑更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戴云逸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戴云逸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刑更462号罪犯戴云逸,男,1989年1月7日出生,安徽省合肥市人,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襄北监狱九监区一分监区服刑。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了(2008)茅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戴云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1000元。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十刑终字第14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其定罪处刑部分。二审判决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1年9月2日、2013年12月1日二次经本院共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襄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4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襄北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戴云逸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减刑后又获得2014年3季度表扬、4季度表扬、2015年1季度表扬、2季度记功、4季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襄北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另查明,该犯履行财产刑1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戴云逸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戴云逸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殷名九审 判 员  何绍建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志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