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梁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个体。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个体。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8日,被告人梁某在青岛市市北区淮安路172号煤气加气站附近的一个仓库内,以人民币420元的价格贩卖给袁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8克。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梁某在青岛市市北区淮安路172号煤气加气站附近的一个仓库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袁某甲基苯丙胺约0.8克。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杨某在青岛市崂山区保张路路边其租赁的厂房内,容留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杨某在青岛市崂山区保张路路边其租赁的厂房内,容留梁某、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杨某在青岛市崂山区保张路路边其租赁的厂房内,容留梁某、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杨某在青岛市崂山区保张路路边其租赁的厂房内,容留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杨某在青岛市崂山区保张路路边其租赁的厂房内,容留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杨某在青岛市崂山区保张路路边其租赁的厂房内,容留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梁某、杨某被抓获到案。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户籍信息等;2、证人袁某、刘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梁某、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4、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被告人梁某在青岛市市北区淮安路172号煤气加气站附近的一个仓库内,以人民币420元的价格贩卖给袁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8克。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梁某在青岛市市北区淮安路172号煤气加气站附近的一个仓库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袁某甲基苯丙胺约0.8克。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杨某在青岛市崂山区保张路路边其租赁的厂房内,容留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杨某在青岛市崂山区保张路路边其租赁的厂房内,容留梁某、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杨某在青岛市崂山区保张路路边其租赁的厂房内,容留梁某、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杨某在青岛市崂山区保张路路边其租赁的厂房内,容留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杨某在青岛市崂山区保张路路边其租赁的厂房内,容留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杨某在青岛市崂山区保张路路边其租赁的厂房内,容留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梁某、杨某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书证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杨某被抓获到案。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杨某处查获冰壶一套。3、账户明细证实,2015年8月9日,梁某的银行账户收款人民币420元;2015年10月27日,梁某的银行账户收款人民币1500元。4、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杨某与王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梁某、杨某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8日,其给梁某打电话购买1克冰毒,他说要500元。当日中午,其到淮安路172号煤气加气站附近的一个仓库找到梁某,他交给其1包冰毒,重约0.8克,其当时没付钱。第二天上午,其向梁某要了个银行账户,并告诉他钱不够了,先给他420元,梁某同意,其就向他的银行账户转账420元。2015年10月24日21时许,其给梁某打电话购买冰毒,他说有事,把冰毒放在仓库的一个角落里,让其自己过去拿。当日23时许,其到梁某的仓库,拿了1包冰毒,重约0.8克。10月27日晚上,其给梁某转账1500元,并告诉他其中1000元是偿还之前的欠款,另外500元是毒资。2015年10月29日上午,其和梁某到杨某的厂房玩,杨某不在,其和梁某在他的房间里吸食冰毒,不久杨某回来,看到其二人吸毒,他也吸食了几口毒品。2015年10月24日前后的一天中午,其到杨某的厂房玩,看见梁某在吸毒,其就过去吸食,杨某也吸了几口。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袁某对被告人梁某、杨某以及吸毒地点、毒品交易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8日中午,老杨说他的锅炉不好了,让老梁帮忙维修。后其开车拉着老杨把老梁接回老杨的厂房,之后其过去焊架子,回来看见老杨在吸食冰毒。老杨放下冰壶出去之后,其拿着冰壶吸食了几口。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刘某对被告人杨某、梁某及吸毒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位于崂山区东韩村保张路路边的自建厂房系其所有。其将厂房租赁给了杨某使用。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某对被告人杨某进行了辨认、确认。(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梁某供述,2015年10月16日前后的一天上午10时许,该到杨某在崂山区东韩双福面粉机械厂对面的喷塑厂房给他修抛光机,修好之后,该和杨某一起在他房间里吸食冰毒。2015年10月24日前后的一天上午10时许,该到杨某的喷塑厂修摩托车,期间该在他房间里吸食冰毒,之后袁某开车过来,也吸食了冰毒,杨某也吸食了几口。2015年10月29日上午,该和袁某到杨某喷塑厂房的房间里玩,杨某不在,该和袁某在他房间里吸食冰毒,不久杨某回来,看见该二人吸食冰毒,就过来吸食了几口。2015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15时许,该到杨某的厂房给他焊接锅炉,当天下午18时许,该和杨某在他的房间里一起吸食冰毒。2015年11月3日前后的一天,该到杨某的厂里干活,期间二人在他房间里吸食冰毒。2015年11月8日下午14时许,杨某让该帮他修锅炉,后该和杨某、刘某一起到杨某的厂里,该在他厂里吸食冰毒,之后开始干活。另外,该向袁某贩卖过两次毒品。2015年8月8日前后的一天,袁某打电话购买冰毒,该当时有大约0.8克冰毒,就让袁某过来拿冰毒,500元1克。当日中午,该在淮安路172号煤气加气站附近该的一个仓库里,交给袁某1包冰毒,重约0.8克,他说晚上或者第二天再付款。第二天上午,袁某给该转账420元。2015年10月24日前后的一天傍晚,袁某打电话购买冰毒,该将约0.8克冰毒放在该的厂房工具间的隔板里,让他自己过来拿,然后该就回家了。第二天中午,袁某发信息说已经拿到冰毒。该回到厂里发现冰毒不见了。过了几天,袁某给该转账1500元,其中1000元偿还欠款,另外500元是购买冰毒的钱。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梁某对杨某、袁某、刘某以及吸毒地点、毒品交易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2、被告人杨某供述,2015年10月16日前后的一天10时许,该让梁某到该在崂山区双福面粉机械厂西门对面喷塑厂房修理抛光机,修好之后,该和梁某在该房间里一起吸食冰毒。2015年10月24日前后的一天11时许,梁某到该厂房玩,期间他在该房间里吸食冰毒,不久,袁某开车过来,看见梁某吸毒,他也吸了几口,该也过去吸了几口。2015年10月29日上午,该出去办事,中午回来的时候,看见梁某和袁某在该房间里,桌子上有冰壶和一些冰毒。袁某看见该回来,就点燃桌子上的冰毒让该吸食,该吸了几口之后递给他们,他们二人也吸食了冰毒。2015年11月1日15时许,梁某到该厂房里帮该焊接锅炉,18时许,锅炉焊接好了,该和梁某一起吸食冰毒。2015年11月3日前后的一天,该让梁某修理喷漆设备,期间该二人一起吸食冰毒。2015年11月8日13时许,该打电话让梁某帮忙修理锅炉,后刘某开车拉着该把梁某接到该厂房内,该三人一起在房间里吸食冰毒。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对梁某、袁某、刘某及容留吸毒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四)鉴定意见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提取梁某、杨某、袁某、刘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在被告人杨某处查获的冰壶一套予以没收,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正峰审 判 员 魏聪聪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娟书 记 员 王晓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