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杨瑞芳、刘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杨瑞芳,刘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5民初11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责人李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川,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玲,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瑞芳。被告刘雅。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杨瑞芳、刘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撤回对被告杨瑞芳、刘雅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798元,减半收取2539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399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承担。审 判 长 陈 进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人民陪审员 刘正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