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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执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叶建锋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叶建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4执653号申请执行人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永嘉县。法定代表人潘剑永,局长。被执行人叶建锋(系永嘉县瓯北镇建枫木箱加工厂经营者)。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嘉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4行审45号行政裁定书,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申请执行人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叶建锋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本院根据另案债权人提供的线索,依法查封了叶建锋所有在永嘉县瓯北东片开发建设指挥部的拆迁安置房指标一处。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反馈意见函》,就本案执行反馈情况并征求意见,申请执行人收函后至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应视为同意该函中本院所拟的处理意见。截止2016年4月22日,被执行人尚欠杨兰英、田红钢工资35000元及赔偿金17500元,尚欠蒋世怀、田爱平工资35300元及赔偿金17650元,尚欠滕召文、田爱林工资23800元及赔偿金11900元,以上共计执行款141150元。本案执行费2017.2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适合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适合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4执65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谷人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