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海原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一标段项目部、梁鹏、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健、原审第三人段凤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第五建筑公司海原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一标段项目部,梁鹏,宁夏第五建筑公司,郭健,段凤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海原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一标段项目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负责人梁鹏,该项目部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鹏,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旭,该公司经营管理处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健,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李峰,宁夏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段凤祥,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上诉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海原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一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五建公司项目部)、梁鹏、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健、原审第三人段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鹏及五建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梁鹏、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旭,被上诉人郭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原审第三人段凤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7日,梁鹏作为五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与段凤祥签订了建筑材料供货协议书,约定由段凤祥向其供应空心砌块,单价为150元/方。郭健通过段凤祥介绍向五建公司项目部工地供应了620方空心砖。2014年8月27日,五建公司项目部向郭健出具了入库单结算联,该入库单经梁鹏确认后署名。此款一直未付。故郭健请求:五建公司项目部、梁鹏、五建公司支付郭健货款9.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郭健主张五建公司项目部、梁鹏、五建公司支付其货款9.30万元,郭健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有五建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入库单结算联一份,且有梁鹏署名,可以证明郭健向五建公司项目部工地供应了620方空心砖的事实。梁鹏作为五建公司项目部的项目经理,自认按合同约定将该案所涉的620方空心砖款已向段凤祥支付,足以说明本案所涉的620方空心砖的单价为150元/方,货款总计9.30万元。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笔货款已支付。郭健请求由五建公司项目部、梁鹏、五建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梁鹏、五建公司项目部、五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郭健货款9.30万元。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3元,由梁鹏、五建公司项目部、五建公司负担。五建公司项目部、梁鹏、五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郭健与五建公司项目部、梁鹏提交的《建筑材料供货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是五建项目部与段凤祥,段凤祥应当是本案的主体,段凤祥向五建公司项目部供应了空心砖。按照合同约定应由段凤祥向五建公司项目部主张权利,本案与郭健无关。入库单上没有供货单位和价格,入库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判以郭健持有入库单,判决五建公司项目部、梁鹏、五建公司向郭健支付货款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郭健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郭健负担。被上诉人郭健、原审第三人段凤祥以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结果无异议为由进行了答辩。二审时,上诉人五建公司项目部、梁鹏、五建公司提供收条2份、收款收据、证明、入库单、收据各1份,证明梁鹏代表五建公司项目部与段凤祥签订供货协议后,梁鹏已经将段凤祥货款付清。被上诉人郭健质证认为:该证据均系五建公司项目部、梁鹏与段凤祥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涉案620方空心砖的货款已经付清。原审第三人段凤祥质证认为:对入库单第二联收据有异议,段凤祥没有见过入库单,其他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郭健、原审第三人段凤祥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五���公司项目部、梁鹏、五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收条、收款收据、证明、入库单等系五建公司项目部与段凤祥之间的材料款,与郭健主张的货款无直接关系,不能达到五建公司项目部、梁鹏、五建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梁鹏系五建公司的职工,五建公司项目部系五建公司的临时机构,五建公司委派梁鹏为五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本院认为:郭健提供入库单证明五建公司项目部、梁鹏、五建公司应向其支付620方空心砖款9.30万元,五建公司项目部、梁鹏、五建公司对该入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收到620方空心砖。该入库单未注明债权人姓名,实际由郭健持有,段凤祥亦确认郭健经其介绍向五建公司项目部供应空心砖,该620方空心砖由郭健向五���公司项目部供应,货款应有郭健收取。五建公司项目部、梁鹏、五建公司提出其已将该笔货款支付给段凤祥,但段凤祥当庭陈述该笔货款属郭健所有与其无关,五建公司项目部、梁鹏、五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给段凤祥的货款中包括该笔货款,且五建公司项目部、梁鹏、五建公司也认可其在结算货款时收回入库单,但该入库单结算联仍由郭健持有,五建公司项目部、梁鹏、五建公司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郭健持有入库单应认定为五建公司欠郭健货款9.30万元未付,五建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梁鹏是五建公司的职工,其代表五建公司行使权利属职务行为。五建公司项目部是五建公司的临时机构,其对外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对外一切民事责任由五建公司承担。故郭健请求梁鹏、五建公司项目部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郭健货款9.30万元;三、驳回原审原告郭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3元,由上诉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上诉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金芳代理审判员 张 瑜代理审判员 吕广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柳莹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