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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许某方某王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方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刑初8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2016年1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月16日被取保候审,4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方某某,男。2008年1月27日因破坏选举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2日因酒后驾驶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31日因吸毒被江苏省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6年1月16日因吸毒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月16日被取保候审,4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董振龙、董浩然,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2011年9月28日因吸毒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2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取保候审,2月2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4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执行逮捕,因身体患有疾病徐州市看守所未进行收押。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方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振龙、董浩然、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1、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方某某到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帮助被告人许某、李某购买0.8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并从中收取约0.3克甲基苯丙胺作为酬劳。2、2016年1月6日晚,被告人许某在徐州市鼓楼区豪绅嘉苑9号楼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售0.4克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王某某。3、2016年1月14日晚,被告人许某、王某某经预谋后,通过被告人方某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克甲基苯丙胺,从中扣除0.3克,后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轩。4、2016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方某某从他人处购买0.2克甲基苯丙胺,后到徐州市鼓楼区豪绅嘉苑小区附近交付给许某,并收取一箱泸州老窖牌白酒作为对价。二、容留吸毒2015年11月12月,被告人许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徐州市鼓楼区豪绅佳苑小区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容留李某在其徐州鼓楼区豪绅佳苑小区地下车库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容留李某在其徐州鼓楼区豪绅佳苑小区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容留被告人方某某在其徐州市鼓楼区豪绅嘉苑小区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涉嫌毒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二名。被告人许某、方某某、王某某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方某某供述其帮助被告人许某、李某购买冰毒约为0.6克左右,许某给其约0.1克,故应按0.6克认定贩毒数量;2、2016年1月15日给许某的0.2克冰毒系被告人方某某帮被告人许某代购行为,从中并未谋利,不应认定为犯罪;3、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张某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吸毒人员尿检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拘留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涉案照片、徐州市公安局翠屏山派出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方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及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方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许某、王某某在贩卖毒品部分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方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方某某第一起犯罪中应按0.6克认定贩毒数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被告人方某某帮其购买冰毒约0.8克,其从中给了方某某0.3克,证人李某的证言与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即被告人方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帮助被告人许某、李某购买0.8克甲基苯丙胺,并从中收取约0.3克甲基苯丙胺作为酬劳的犯罪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方某某给许某的0.2克冰毒系代购行为,从中并未谋利,不应认定为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许某、方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该起犯罪系被告人方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许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某某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涉嫌毒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方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同时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宏志代理审判员  薛传耀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遆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