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403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与罗东超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罗东超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3民初1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地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新县城行政区。负责人张壁,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红、曹思平,系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东超,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714,住址:梅州市梅县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诉被告罗东超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东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具银行卡。原告履行其告知义务,向被告讲解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被告均已知悉并自愿遵守合约、章程的约定。原告在审核被告资信状况后批准并向被告发放银行卡,账号为40×××60,授信额度为5000元。至2015年11月30日止,被告已积欠原告本息合计6292.31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所欠款项,被告皆不归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积欠原告的透支贷记卡本息等合计6292.31元给原告(其中本金4956.48元,利息:1064.94元,滞纳金270.89元,计至2015年11月30日止),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贷记卡章程规定和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罗东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罗东超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被告收到后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的“申请人签署文件”栏中签名。该栏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的第四条载明:“利息和费用1、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4、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在《收费标准》中载明:“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原告收到申请表经审查后,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账号为40×××60的金穗贷记卡。被告领取贷记卡后,在进行透支消费活动时,未能按期还款,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拖欠本金4956.48元、利息1064.94元、滞纳金270.89元,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下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罗东超未提出答辩意见。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流水》、《催收记录》、《身份证》、《营业执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等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罗东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经原告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发放了贷记卡,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卡后进行透支、刷卡消费,在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届至时,被告不能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计收被告本金4956.48元、利息1064.94元、滞纳金270.89元,不但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所约定的,而且也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所允许的,因此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罗东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东超应支付借款本金4956.48元、利息1064.94元、滞纳金270.89元,合计6292.31元(利息等费用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等费用按贷记卡章程规定和领用合约所约定另计)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东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志  雄审 判 员 郭  小  征人民陪审员 杜  利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榆培(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