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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高某、韩江宁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8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务工。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韩某,务工。2004年12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韩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宏,被告人高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韩某经事先商量,驾驶浙B×××××号蓝色面包车至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石家村,采用翻墙、撬窗的方式进入该村中后被害人石某家中,窃得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煤气灶1台、煤气瓶1只、明佳牌蒸汽挂烫机1台、ELLE牌拉杆箱1个、男式夹克、棉衣等外套4件、男式长裤2条(共计价值人民币2437元)。同月19日,公安民警以询问其它线索为名通知被告人高某至公安机关,并将其抓获;同日晚,在被告人高某的协助下,民警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王伯桥村口将被告人韩某抓获。以上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石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任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及视频侦查报告,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鄞价认(2016)第100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本院(2004)甬鄞刑初字第1099号、(2005)甬鄞刑初字第822号、(2006)甬鄞刑初字第530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韩某曾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韩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项,对被告人高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韩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晓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