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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戴建忠与李少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建忠,李少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957号原告:戴建忠。被告:李少谷。原告戴建忠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1.7万元,承诺2014年2月18日付清,如逾期不还,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及未还金额日万分之六的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6月13日,尚欠10万元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违约金1万元及逾期利息4.8万元,合计15.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称由被告向其提供了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该居民身份证的正面文字格式与我国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格式不一致,其背面的签发机关和有效期限均没有文字记载。本院认为,本案涉嫌伪造居民身份证,且本案被告不明确,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戴建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黄春桃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琼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