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3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春华与刘新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华,刘新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519号原告张春华。委托代理人高洁。被告刘新闽。原告张春华与被告刘新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洁、被告刘新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华诉称,被告刘新闽因做生意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4分,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新闽辩称,我不是该借款的借款人,借款人是张发岐,我是保证人,该借款没有打入我的账户。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在被告的指示下,原告将100000元现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了被告的指定人员张发岐,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4分。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随时要求履行,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分,超过了年利率24%,应以年利率24%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春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张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新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殷炳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