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孟永建与吴利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永建,吴利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383号 原告孟永建,男,汉族,1958年6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4025号大院8栋302,身份号码130105195806030639。 委托代理人陈志杭,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利琴,女,仡佬族,1973年2月8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7001号华茂欣园X号,身份号码522125197302083744。 上列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杭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1月23日签订《房产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7001号华茂欣园X号的房产出租给被告。该合同约定的租期为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约定的租金为每月1万元整。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租赁押金2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押金收据。在租赁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每月按时向被告支付租金。交付租金的方式是通过银行转账。被告的银行账户为955XXXXXXXXXXXXXXX0。2014年11月在合同期满前被告单方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并将房租转租他人,经过多方沟通被告拒不返还租赁押金。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终止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租赁押金1万元整;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出租方、甲方)与深圳市林某理咨询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下称林某公司)签订《房产租赁(居间)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华茂欣园X号的房产(下称涉案房产)出租给乙方作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租金为每月1万元;支付至甲方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955XXXXXXXXXXXXXXX账户;乙方应在2012年11月24日之前向甲方支付租赁押金2万元。合同正常履行期满后,在甲乙双方结清应付租金、管理费等乙方应付费用后,余款甲方应不计利息还乙方;如甲方违约或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双倍返还乙方租赁押金。承租方处由原告签署,没有加盖林某公司的印章。 2012年11月23日,王某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9999元。王某名下的银行流水及个人网银转账记录显示,自2013年2月起至2014年11月该账户每月均有10000元或11000元转入合同约定的被告的指定账户。原告称王某为林某公司之前的大股东。 另查,涉案房产承租后实际由林某公司使用,原告称其为林某公司的负责人,同时提交了于2013年5月31日与林某公司续签的劳动合同佐证。涉案合同正常履行至2015年12月7日,原告称因被告想转租,所以提前解除了涉案合同。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为林某公司,涉案房产实际上亦由林某公司使用,且相应的押金及租金均由林某公司的原股东王某支付。原告在涉案合同上签字仅是代表林某公司签署,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孟永建的起诉。 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800元,本院依法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英 人民陪审员 侯媛蓉 人民陪审员 高 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