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薛某甲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2008年至案发。因涉嫌犯贪污罪,2015年5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辩护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董忠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及其辩护人金建岐、董忠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甲在担任淅川县九重镇薛岗村副支书期间,受淅川县九重镇政府委托负责“内邓高速”项目部协调工作,在高速公路占地赔偿过程中,其利用职务之便,通过项目部工作人员梅某将集体土地1.53亩虚假上报为其本人土地。2013年6月份,薛某甲从本村会计XX晨的媳妇处拿到村公章到九重镇政府办理领款手续将1.53亩土地及附属物赔偿款50150元钱领走据为己有。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证人梅某、张某等人证言,领款凭证等相关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1、1.53亩土地补偿款45900元的百分之四十是补偿1.53亩土地承包人迟永富的,不属村集体补偿款,应从指控总数额核减。2、地上附属物无证据证实归集体所有,该补偿款4250元应予以核减。3、该1.53亩在占用之前一直由被告人家人耕种,按村规定应补偿2000元,应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甲在担任淅川县九重镇薛岗村副支书期间,受淅川县九重镇政府委托负责“内邓高速”项目部协调工作,在高速公路占地赔偿过程中,其利用职务之便,指使项目部工作人员梅某将高速所占本村集体土地1.53亩虚假上报为其本人土地。2013年6月份,薛某甲从本村会计XX晨的媳妇处拿到村公章到九重镇政府办理领款手续将1.53亩土地及附属物赔偿款50150元钱领走据为己有。其中1.53亩土地补偿款为45900元,地上附属物赔偿款为425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薛某甲将上述赃款全部退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薛某甲供述,并有证人梅某、薛某乙、王足俊、王某、薛玉林、李某、张某等人证言,三改方案调整审批单、薛某甲领款时的记账凭单、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九重镇政府副镇长章芳玉关于薛某甲领取50150元补偿款的情况说明、九重镇薛岗村委关于内邓高速占地及本村原来所开荒地后来如何处理的证明、公证书、薛岗村关于薛某甲垦荒地的情况说明、中共淅川县九重镇委员会和九重镇人民政府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身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高速公路协调工作的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骗取高速公路占地赔偿款5015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部分数额应从贪污总数额扣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薛某甲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集体土地1.53亩虚报为其个人土地,私自将该土地及附属物补偿款从九重镇政府三资办管理的补偿款中领出据为己有,该款在九重镇政府管理流动过程中,属公款,该款被占有后,被告人薛某甲的贪污行为已实施完毕,该补偿款领出后该如何分配并不影响对被告人薛某甲贪污数额的认定。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全额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建设,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朝晖审 判 员 温 莉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兼) 刘文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