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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历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26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历某,无职业。201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抓获,于201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历某在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101-4号西侧楼头车库内容留张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5年10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历某在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101-4号西侧楼头车库内容留张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5年10月底一天,被告人历某在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101-4号西侧楼头车库内容留张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4、2015年11月27日晚上,被告人历某在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101-4号西侧楼头车库内容留张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5、2015年9月下旬,被告人历某在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101-4号西侧楼头车库内容楼张某甲、包圆圆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二次。6、2015年10月初一天,被告人历某在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101-4号西侧楼头车库内容留包圆圆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7、2015年10月上旬一天,被告人历某在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101-4号西侧楼头车库内容留张某甲、巩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包圆圆、巩某、张某乙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合作协议,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历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历某非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国家机关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历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属于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历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栗九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鹤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