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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汪吉斌与孙益军、杭州宝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吉斌,孙益军,杭州宝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拱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996号原告汪吉斌。委托代理人毛恒东、崔薇,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益军。被告杭州宝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崇贤村。法定代表人朱杰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拱墅支公司,住所地在杭州市拱墅区花园岗街209号二楼201室。法定代表人袁红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员工。原告汪吉斌与被告孙益军、杭州宝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蓝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拱墅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拱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吉斌的委托代理人毛恒东、崔薇,被告永安财险拱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益军、宝蓝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吉斌诉称:2013年12月3日10时40分,被告孙益军驾驶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开发东路10KV米5线开发西路支线一二灯杆旁机动车道,与同向原告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后搭乘孙秋姿)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孙益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宝蓝公司,在永安财险拱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50000元(暂定,待伤残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孙益军、宝蓝公司辩称:被告孙益军系被告公司驾驶员,其驾驶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被告公司已为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害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事实发生后,被告公司共计垫付54000元,经与原告协商,被告公司自愿补偿原告14000元,由原告返还40000元,除此之外,被告公司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被告永安财险拱墅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宝蓝公司需提交车辆发生事故时实际载货情况。对于原告各项损失请求依法审核。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0时40分,被告孙益军履行职务驾驶被告宝蓝公司所有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开发东路10KV米5线开发西路支钱一二灯杆旁机动车道,与同向原告汪吉斌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后搭乘孙秋姿)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原告受伤。事故经扬州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孙益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吉斌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左肘关节复位外固定术,于2013年12月19日出院。2014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入住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左尺骨),于2014年12月13日出院。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拱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宝蓝公司垫付了现金54000元。2015年7月1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作出扬东方医司鉴所(2015)残鉴字第4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汪吉斌左侧尺骨近段骨折伴左侧肘关节脱位,左桡神经损伤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9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08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4950元、误工费408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69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46164.5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宝蓝公司垫付了现金54000元。庭审后,原告与宝蓝公司达成协议,由宝蓝公司自愿补偿原告14000元,原告尚需返还宝蓝公司40000元。被告孙益军、宝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出院证、护理费票据、证明、工资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照、出勤工日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益军履行职务驾驶被告宝蓝公司所有的驾驶轿车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事故经扬州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孙益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因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拱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拱墅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永安财险拱墅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伙食费365元,确认医疗费金额为41706.54元。诉讼中,被告永安财险拱墅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之相对应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的价格,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两次住院19天计380元。对于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60天计9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期间的2天的护工护理费210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护理费标准参照扬州市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住院期间按70元/天计算17天,出院后按50元/天计算71天(90-19),护理费金额为4950元。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据其主张,本院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823元/年计算180日计2605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的后果计算计13738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的后果,结合扬州市目前实际经济发展水平,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2369元,系原告为主张民事权利必须的支出,故应认定为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对于交通费,考虑实际发生的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本院确认本次诉讼原告汪吉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170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950元、误工费2605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69元、交通费500元,计224239.54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拱墅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104239.54元。诉讼中,宝蓝公司自愿补偿原告14000元,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尚需返还宝蓝公司40000元。诉讼中,被告孙益军、宝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拱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汪吉斌赔偿款224239.54元;二、原告汪吉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宝蓝公司4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袁 蓓人民陪审员 孙 谌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戚小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