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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呼格吉乐图、萨仁娜、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呼格吉乐图,萨仁娜,红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1998号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丛培军,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毕奎军,男,汉族,信用社职工。被告呼格吉乐图,男,蒙古族,农民。被告萨仁娜,女,蒙古族,农民。被告红英,女,蒙古族,农民。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呼格吉乐图、萨仁娜、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萨仁娜、呼格吉乐图、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呼格吉乐图从我处借款50000元,被告萨仁娜、红英为担保人,在借期内按月利率11.85%给付利息,定于2015年11月9日偿还借款。该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三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萨仁娜、呼格吉乐图、红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638.58元,本息合计57638.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0日,由被告萨仁娜、红英提供担保,被告呼格吉乐图向我社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1.85‰,还款日期是2015年11月9日,逾期利息是按照月利率17.775‰计算利息。2、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呼格吉乐图将2015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经全部结清。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4月6日止的利息为7638.58元。被告萨仁娜、呼格吉乐图、红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举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呼格吉乐图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9日。被告萨仁娜、红英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还款期限内按照月利率11.85‰计算利息,超期按照月利率17.775‰计算利息。此款三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萨仁娜、呼格吉乐图、红英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在卷证实。被告呼格吉乐图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萨仁娜、红英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现未过保证期间,被告萨仁娜、红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萨仁娜、红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呼格吉乐图追偿。被告萨仁娜、呼格吉乐图、红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格吉乐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638.58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7日),合计57638.58元;二、被告萨仁娜、红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萨仁娜、红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呼格吉乐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元,减半收取620.50元,由被告萨仁娜、呼格吉乐图、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禹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