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双龙盗窃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双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166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双龙,××年××月××日生,××族,农民。2015年1月13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双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6)苏0114刑初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双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双龙在本市雨花台区普德花园7幢侧面停车场,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苏A×××××号面包车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南京(硬精品)香烟2包。2015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双龙在本市雨花西路火柴厂门口路边,采用撬玻璃开门的方式分别进入苏A×××××号、苏A×××××号、苏A×××××号、苏A×××××号轿车实施盗窃,其中在苏A×××××号轿车内窃得苏烟(软金砂)4包。2015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双龙在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298号路边,采用撬玻璃开门的方式进入苏A×××××号轿车内实施盗窃。2015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双龙在本市雨花台区锦虹美苑西侧停车场,采用撬玻璃开门的方式进入苏A×××××号、苏A×××××号汽车实施盗窃,其中在A786B2号轿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元。2015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双龙在本市建邺区怡康街华隆新寓门口,采用撬玻璃开门的方式进入苏A×××××号面包车实施盗窃时,听到报警器响后逃走。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双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双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金某、赵某、孙某、庞某、徐某、陈某、戈某、殷某、李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释放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维修票据、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手印鉴定书及现场提取手印照片、比对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双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双龙的部分盗窃行为已经着手实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双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双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双龙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李双龙向本案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上诉人李双龙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偏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双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李双龙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双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对上诉人李双龙量刑时综合考虑了本案事实及其具有的累犯、部分盗窃行为未遂、坦白等从重、从轻处罚情节,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卞国栋代理审判员 刘天虹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鑫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