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鑫华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鑫华隆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04民初1733号原告陕西鑫华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东元路7号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E区B座203室。法定代表人郭华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小俊,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红旗路2号。法定代表人贾宏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娟,女,该公司职员。本院受理了原告陕西鑫华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隆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七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住所地为宝鸡市渭滨区红旗路2号,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申请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原、被告根据交易惯例,商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不同型号的钢材产品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装、运、卸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宝鸡市渭滨区;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为西安市新城区,故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和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均享有管辖权。在征询提起诉讼的原告意见后,其选择由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与法不悖。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永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