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5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德彦纸业(厦门)有限公司与杭州亚佳宝化工轻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彦纸业(厦门)有限公司,杭州亚佳宝化工轻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446号原告德彦纸业(厦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彦彣,董事。委托代理人林永标、林丽君,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亚佳宝化工轻纺有限公司,(新街)。法定代表人陈晓庆。原告德彦纸业(厦门)有限公司(下称德彦公司)与被告杭州亚佳宝化工轻纺有限公司(下称亚佳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进杰独任审判。2016年2月17日,本院根据原告德彦公司的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亚佳宝公司名下农行杭州新街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082801040004022,查封金额以人民币129658.49元为限)。2016年2月24日,本院依法向被告亚佳宝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被告亚佳宝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予以签收。2016年4月1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德彦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永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佳宝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后,本院收到被告亚佳宝公司邮寄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对被告亚佳宝公司的该管辖权异议申请,因其已过法定答辩期才提出,本院不予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彦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纸管买卖合同关系,但自2015年8月起,被告即未支付原告货款,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29658.49元(人民币,下同)。虽经原告屡次催款,被告均予以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9658.49元。被告亚佳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存在纸管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以传真件方式签订《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货合同》,约定了买卖纸管的数量、质量、标准、交货时间、地点、货款的结算等内容。其中,自2012年9月起均使用《供货合同》确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该《供货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争议由供方(即原告方)所在地法院为诉讼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起初,被告亦能依约支付货款。在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375331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3623658.01元的货款。后原告因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于2016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货合同》传真件、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出货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并未就每一次纸管购销签订相应的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长期依照《供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供货合同》的管辖条款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且原告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则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因此,不论约定管辖或法定管辖,本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供货合同》、出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被告支付货款的凭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就纸管购销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负有在原告交货后依约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增值税票能够与双方的买卖合同、被告的付款凭据以及出货单等相互印证,且被告未作抗辩,故对原告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主张其向被告供应了3753316.5元的货物,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付货款3623658.01元,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29658.49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29658.49元,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亚佳宝化工轻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彦纸业(厦门)有限公司货款129658.49元。如被告杭州亚佳宝化工轻纺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9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46.5元,保全费1168元,合计2614.5元,由被告杭州亚佳宝化工轻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进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长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