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10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3刑初51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2月29日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阿拉尔垦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务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鲁RP22**号黑色“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十一团团部农贸市场北面大门处行驶至步行街东边出口处时,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8156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史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森严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文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