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陈荣花与李玉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花,李玉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76号原告陈荣花,女,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被告李玉娇,女,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荣花与被告李玉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花诉称,被告李玉娇因养虾需要资金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6月21日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5年7月20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5年8月14日借款人民币24000元,上述四次借款共计174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四张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未能及时偿还上述债务。请求判令被告李玉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4000元。被告李玉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玉娇因养虾需要资金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陈荣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6月21日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5年7月20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5年8月14日借款人民币24000元,上述四次借款共计174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四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未能及时偿还上述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荣花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四张为证,被告李玉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关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予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玉娇向原告陈荣花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李玉娇出具给原告陈荣花收执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李玉娇负有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李玉娇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李玉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荣花借款本金人民币17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李玉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巧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