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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财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郑容与赵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容,赵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03财保1313号原告郑容,女,生于1972年10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赵勇,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6日,住四川省万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容诉被告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容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赵勇以四川省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开江县长岭镇现代农业产业园区道路下欠被告赵勇的工程款100万元、以四川省南兴路桥工程公司承包的渠县2013年6个重点乡镇连接路建设项目下欠被告赵勇的工程款20万元、以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开江县普安镇宝泉塔片区计算风貌提升工程项目下欠被告��勇工程款200万元、以四川省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渠县有庆镇平滩村2011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工程下欠被告赵勇的项目工程款50万元、以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渠县东区消费站建设项目下欠被告赵勇的工程款300万元予以冻结。原告郑容自愿提供其私人所有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房屋(产权证号:达州市房权证达字第×号)和私家车川×及张建平所有的位于通川区住房(产权证号:达州市房权证达字第×号)一套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郑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告赵勇以四川省��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开江县长岭镇现代农业产业园区道路下欠被告赵勇的工程款10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二年。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支付。二、将被告赵勇以四川省南兴路桥工程公司承包的渠县2013年6个重点乡镇连接路建设项目下欠被告赵勇的工程款2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二年。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支付。三、将被告赵勇以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开江县普安镇宝泉塔片区计算风貌提升工程项目下欠被告赵勇工程款20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二年。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支付。四、将被告赵勇以四川省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渠县有庆镇平滩村2011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工程下欠被告赵勇的项目工程款5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二年。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不得支付。五、将被告赵勇以四川省乾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渠县东区消费站建设项目下欠被告赵勇的工程款30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二年。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支付。六、将原告郑容自愿提供其私人所有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房屋(产权证号:达州市房权证达字第×号)。超过期限三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让、买卖、抵押或设立他物权。七、将原告郑容所有的川×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让、买卖、抵押或设立他物权。八、将原告郑容提供担保的属张建平所有的位于通川区住房(产权证号:达州市房权证达字第×号)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让、买卖、抵押或设立他物权。裁定书送达后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朱洪胜审 判 员  王守坤人民陪审员  杜安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述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