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71刑更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唐坤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抢劫、非法买卖枪支、打击报复证人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坤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71刑更494号罪犯唐坤华,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0)盘刑二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坤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抢劫罪、非法买卖枪支罪、打击报复证人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以(2011)昆刑终字第4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0月8日经本院以(2014)昆铁中刑执字第1341号刑事裁定减刑四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2016年3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嵩明监狱警官何云飞、赵雄伟、王嘉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昆明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焦麒熊、代理检察员朱云峰、书记员邓大云代表检察机关出席庭审,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唐坤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唐坤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罪犯唐坤华对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坤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另查明,该犯系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唐坤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坤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亚昆人民陪审员 李绍清人民陪审员 李 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珉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