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2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湖南联欣工贸有限公司与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湖南联欣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2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韶山市银田镇。法定代表人苏文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联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大托乡坪塘村湖南钢材大市场攀1栋101-105号。法定代表人石俊。上诉人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联欣工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529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受让案外人债权未通知更未得到上诉人的许可,该转让行为为无效行为,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且《框架合作协议》签订、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韶山市,故请求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5298-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联欣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起诉状所写明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湖南联欣工贸有限公司通过受让案外人长沙联正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并以寄送函件的形式通知上诉人,而成为《框架合同协议》的新债权人。现被上诉人湖南联欣工贸有限公司依据《框架合同协议》起诉上诉人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且本案应以该《框架合同协议》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湖南联欣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双方争议的标的为被告是否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法应以接收货币的一方即原债权人长沙联正实业有限公司为合同履行地。长沙联正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地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故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