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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XX诈骗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刑终70号原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XX,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丹姝,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绥中县人民法院审理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XX诈骗一案,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辽1421刑初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闫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敬、王振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闫XX及其辩护人王丹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闫XX在任绥中县沙河镇板桥村村主任期间,在负责“秦皇岛-沈阳天然气管道工程”占地补偿工作中,虚构本村村民闫ZZ等人土地、果树及水利设施被占用的事实,并冒用他人的名义,骗取中油辽河工程有限公司“占地水利设施”、“征占果树”、“临时用地及地面附着物”等各项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61719.53元。以上款项均让被告人闫XX挥霍。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闫XX当庭认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闫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闫XX退还中油辽河工程有限公司被骗财产人民币261719.53元。上诉人闫XX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刑罚过重,本人认罪,愿意缴纳罚金、退还被骗财产,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XX系初犯,当庭认罪,主动交纳罚金及退赃款,建议改判缓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如果主动交纳罚金,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二审法院可以酌情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总承包商中油辽河工程有限公司与绥中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秦皇岛-沈阳天然气管道工程临时用地及地面附着物补偿预付款协议书》一份。同年8月12日,施工承包商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绥中县沙河镇人民政府签订《秦皇岛-沈阳天然气管道工程一标段临时用地和附着物补偿合同》,双方按合同确认的补偿费标准,并依据沙河镇板桥村临时占地及附着物清点表,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同年8月17日电汇给绥中县沙河镇人民政府人民币1238636.60元。被告人闫XX在本村被占地补偿工作中,骗取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各项补偿款261719.53元。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闫XX积极退还所骗全部赃款,取得谅解。其他诈骗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闫XX供述,2009年时我任绥中县沙河镇板桥村主任,秦沈天然气管道占地的事由我负责,我虚构了中油辽河工程有限公司占用闫ZZ等人水利设施、果树、临时用地及地面附着物的事实,骗取“占地水利设施”、“征占果树”、“临时用地及地面附着物”等各项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61719.53元,这些钱都让我花了。2、证人罗XX的证实,2010年时秦沈天然气管道工程占地时我任板桥村书记,村主任闫XX负责占地补偿的事,他冒用村里人的名义虚报占地补偿款,骗取补偿款二十多万元,都是由闫XX领走的。3、证人闫ZZ的证实,闫XX是我哥,2010年秦沈天然气管道工程占地时我哥用我的名字领取了124740元的赔偿金,我家地没被占用,我也没得到任何好处。4、证人常XX的证实,我是曹XX的妻子,2010年秦沈天然气管道工程占地时没占我家地,秦沈工程临时占地附着物补偿我家2538.48元,我家没领到,水利设施补偿费2000元,我家没领过,青苗补偿款2779.64元,我家没领过,征占果树补偿款26500元,我们没领过。5、证人李XX的证实,秦沈天然气管道工程没占到我家地,果树补偿款16800元是闫XX代领的,我没得到钱,临时占地及附着物补偿634.62元是闫XX代领的,我没得到钱。青苗补偿款2887.52元是闫XX代领的,我没得到钱,水利设施补偿费10000元我没得到,我也没得到任何好处。6、证人赵XX的证实,秦沈天然气管道工程涉及我家的临时占地果树补偿款13488元是闫XX代领的,我没得到钱,水利设施补偿费10800元我没得到钱,临时占地及附着物补偿款1692.32元我没得到钱,我也没得到任何好处。7、证人赵X的证实,秦沈天然气管道工程果树补偿款25200元是闫XX签字的,我没得到钱。8、证人陈XX的证实,我是曹XX的妻子,2010年秦沈天然气管道工程占地果树补偿款17800元,不是曹向和签的字,我家没得到钱,也没得到好处。9、证人曹X的证实,2010年秦沈天然气管道工程占地时没占我家任何东西,补偿表发放的846.15元,不是我签的字,也没得到钱。曹向党是我儿子,他家地也没被占,补偿表上412.8元补偿款是闫XX签字领走的,我儿子也没得到钱。10、证人曹X的证实,2010年秦沈天然气管道工程占地果树补偿款2000元是闫XX领走的,我们没得到钱,也没占我们地。11、证人赵XX的证实,2010年秦沈天然气管道工程占地时果树补偿款600元是闫XX领走的,没占我家果树,我们也没领到钱。12、证人费XX的证实,我是绥中县国土资源局征转科的科长,2010年秦沈天然气管道工程占地时板桥村的补偿款由中油辽河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是由绥中县沙河镇财政所把补偿款的收据先报到我们这,然后由我和我们局长李XX签字后报到绥中县财政局,之后由财政局把补偿款发放给沙河镇财政所。13、证人杨XX的证实,2009年我任沙河镇副镇长,负责各村的管道建设工作,秦沈天然气管道工程占地补偿的事由板桥村村主任闫XX负责,闫XX冒领补偿款的事我是后来才知道的。14、证人刘XX的证实,我是沙河镇财政所所长,2010年秦沈天然气管道工程占地的事,当时是由村上的干部和镇主管镇长杨XX统计好补偿款报到我们财政所,之后由绥中县国土资源局把补偿款拨到我们财政所,最后由我们财政所把补偿款发下去。板桥村的村主任闫XX上报补偿明细表,这些补偿款一部分让村民领走了,一部分由闫XX等村干部代领了。赔偿闫ZZ的果树赔偿款124740元由闫XX代领了,之后怎么做的我不清楚了,还有临时占地附着物补偿款19948.22元、水利设施补偿费22800元,补偿李XX、曹XX的青苗款3300.32元都是闫XX代签的,因为他当时是板桥村村主任,他代领这些钱后是否给村民了我不清楚,我没得过好处。15、天然气管道临时用地附着物补偿预付款协议书,证明中油辽河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预付方式先行支付占地补偿款1300000元。16、支付补偿款的凭证,证明绥中县国土开发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补偿款。17、补偿明细,板桥村向村民发放各项补偿款的明细表,通过庭审质证,被告人闫XX对其伪造村民签字领取骗取补偿款的事实无异议。18、《秦皇岛-沈阳天然气管道工程线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实了中油辽河工程有限公司系总承包商,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施工承包商。19、《秦皇岛-沈阳天然气管道工程一标段临时用地和附着物补偿合同》,证实了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负责施工绥中县沙河镇人民政府所辖板桥村标段。20、电汇凭证,证实了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电汇给收款人绥中县沙河镇人民政府账号614020120001内人民币1238636.6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定罪准确,但认定被害单位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闫XX辩称,原审量刑过重,经查,原审量刑并无不当。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闫XX认罪,积极退赃和交纳罚金,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闫XX能够认罪、悔罪,在二审期间退赃及交纳罚金情况属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绥中县司法局调查形成建议,对闫XX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闫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的定罪和罚金部分;二、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郜金宽审判员  尹 淼审判员  孙政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勾希鹏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