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52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农村居民。2015年12月2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闵某酒后、无证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吴兴区织里镇中华路实验小学东校区门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在现场被告人闵某拒绝酒精呼气检测,后被告���闵某于当晚20时23分在织里医院被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闵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警大队对被告人闵某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又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闵某又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未按规定期限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违法行为被罚款2512元、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照片、抽血照片及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驾驶人违法记录查询、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无证醉驾摩托车,被查获时拒绝配合检查,且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思悔改又饮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红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濮建英 来源:百度“”